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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山区中山路江新潮电子产品经销部与被告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山区中山路江新潮电子产品经销部(下称江新潮经销部)与被告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新潮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严*和常*、被告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和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新潮经销部诉称:被告李*于2012年7月至今就读新疆轻工职业技术学院。2014年10月,被告李*经介绍来我单位进行实习销售。2015年8月,我单位财务审账,发现被告李*私自挪用侵占我单位货款共计219570元,被告李*认可侵占我单位货款共计219570元并出具还款证明一份,承诺在2015年8月17日前归还,但至今未归还。被告李*虽已满18周岁,但其到2018年才毕业,上学期间的费用全部依赖其父亲即被告李**支付。被告李**在知道此事后,明确表示愿意替儿子李*还款,但却一直未还。故我单位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219570元;2、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3211元,合计222781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答辩称:1、本案原告与被告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处理,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处理。2、原告在销售管理的过程中账目不清,管理混乱,基础事实不存在。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李*侵占原告货物的事实及具体交接货款的记录,仅依据被告李*书写的“证明”一份而由其承担责任显然不公平。3、被告李**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李*已经年满18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曾在原告江新潮经销部担任销售人员。2015年8月10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李*在天山区江新潮数码产品经营部任职期间通过结公司货款之便,侵占公司现金合计:175170元(壹拾柒万伍仟壹佰柒拾元整)。特此证明”。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系江新潮经销部与李*担任其销售人员工作期间所产生的资金管理争议,应属其单位内部管理纠纷。因李*与单位之间的管理关系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之间所涉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如原告认为被告李*利用任职之便侵占其财产,则该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行为,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应作为民事案件来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天山**新潮电子产品经销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41.72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天山区中山路江新潮电子产品经销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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