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反诉原告)阿布拉.阿吉木,乌鲁木**限责任公司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延**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延**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限责任公司、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限责任公司、阿**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延**限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延**限公司申请撤诉,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限责任公司、阿布拉·阿吉木申请撤回反诉,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延**限公司撤回起诉。

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限责任公司、阿布拉·阿吉木撤回反诉。

本案本诉已交案件受理费13800元【新疆延**限公司在本院审理的(2012)乌中民一初字第19号案件中预交】,本院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延**限公司负担,剩余6900元由本院退还给新疆延**限公司。反诉已交案件受理费128700元【在本院审理的(2012)乌中民一初字第19号案件中,乌鲁木**限责任公司预交17800元、阿**预交110900元】,本院减半收取64350元,由乌鲁木**限责任公司负担8900元,由阿**负担55450元,剩余款项由本院向乌鲁木**限责任公司退换8900元,向阿**退换554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