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樊**、樊**与陈**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樊**因与被上诉人陈**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4)喀*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陈*威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告陈*威从被告处购买了一台轩马牌电动车,并办理了相关保修、保险、行驶证等行车手续,购买电动车后一直规范使用。2012年9月11日,原告在未给电动车充电的情况下,停在喀什市雅苑小区2号楼2单元602室楼下的电动车突然自燃,造成包括原告电动车在内的12辆电动车烧毁(损失数额为34076元),并且造成5名群众不同程度烧伤,其中一名案外人古**重度烧伤,抢救无效死亡。经喀什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系由原告陈*威所有的车牌号为喀什电动车F5701的电动车内部电气线路短路引燃附近可燃物所致。后死者家属将原告起诉至喀什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经喀什两级法院审理,判决原告陈*威赔偿死者家属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在内共计531675.59元赔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500元;2、被告赔偿因电动车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65751.59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樊**答辩称,樊**为喀什北辰电动车的业主,但樊**为实际经营者,根据规定,登记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樊**只是作为共同诉讼参加人参与诉讼,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事故受害人承担了赔偿义务,所以诉讼主体不适格。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樊**答辩称,原告应当证实烧毁的电动车为被告所出售的电动车;原告的起诉赔偿数额超过了合理范围;原告主体不适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陈**从被告处购买了一台轩马牌电动车,并办理了相关保修、保险、行驶证等行车手续,购买电动车后一直规范使用。2012年9月11日凌晨7时20分许,位于喀什市色满路开源市场后门雅苑花园小区院内2单元门口电动车发生火灾,该火灾造成包括原告电动车在内的12辆电动车烧毁(损失数额为34076元),并且造成5名群众不同程度烧伤,其中案外人古**重度烧伤,后送至中国人**二医院住院抢救治疗,2012年10月21日,抢救无效死亡。经喀什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系由陈**所有的车牌号为喀什电动车F5701的电动车内部电气线路短路引燃附近可燃物所致,燃烧后引起火灾,导致古丽吉乃提死亡。原告陈**不服此事故认定书,向喀什市公安消防大队提出异议,经上级机关复议予以维持。死者古丽吉乃提·库尔班的家属合拜兰·司马义将喀什兴**任公司、陈**起诉至喀什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经另案喀什两级法院审理,判决:一、陈**赔偿合拜兰·司马义包括医疗费、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在内共计531675.59元赔偿款。扣除被告喀什兴**任公司预交的医疗费113500元,余款418175.59元,由陈**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喀什兴**任公司在陈**依据本判决第一项所承担的给付义务中承担46002.68元的补充赔偿责任。现原告陈**以被告樊**、樊**销售的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500元;2、被告赔偿因电动车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65751.59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1、喀什兴**任公司是管理雅苑小区的物业公司。2、火灾事故发生后,兴**业已预交医疗费113500元。3、喀什市**售中心的业主是樊清超,但实际经营者是樊**。樊**是借用该销售中心的名称,实际经营轩马电动车品牌。4、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喀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合拜兰·司马义已向喀**民法院申请执行,已执行被执行人喀什兴**任公司案款46002.68元,并将此款46002.68元给付另案原告合拜兰·司马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原告陈**在被告处购买了电动车,因电动车自燃发生火灾,该火灾造成包括原告电动车在内的12辆电动车烧毁(损失数额为34076元),并且造成5名群众不同程度烧伤,其中一名群众死亡,受害人亲属向法院起诉陈**、喀什兴**任公司,喀**民法院已判决陈**承担赔偿责任531675.59元,喀什兴**任公司在该赔偿责任内承担46002.68元的补充赔偿责任。火灾事故发生后,喀什兴**任公司已预交医疗费113500元,喀**民法院已执行喀什兴**任公司案款46002.68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对此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电动车质量问题造成的电动车损失3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电动车为套牌,不是被告所销售的电动车,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电动车是套牌,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赔偿原告陈**损失372172.91元、购款车3500元,合计375672.91元。此款由被告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樊清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92元,由原告陈**负担3227元,被告樊清超、樊**负担6265元。

上诉人诉称

樊**、樊清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应追加电动车的生产商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虽被上诉人陈**确实从上诉人处购买过电动车,但并不能证明发生火灾的电动车系上上诉人售出的电动车。一审判决赔偿损失的数额不实,超过了合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樊**、樊**起诉喀什市公安消防大队,请求撤销(2012)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015年12月21日,喀**法院作出(2015)喀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对樊**、樊**的起诉,不予受理。樊**、樊**不服,上诉至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15日,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31行终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在樊**、樊**处购买了电动车后,该电动车自燃发生火灾,火灾原因系由陈**所有的车牌号为喀什电动车F5701的电动车,内部电气线路短路,引燃附近可燃物所致,有喀什市公安消防大队(2012)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樊**、樊**应承担给陈**所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该火灾事故共造成12辆电动车烧毁,5名群众不同程度烧伤,其中一名群众死亡,受害人亲属已另案向法院起诉陈**、喀什兴**任公司,喀什市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由陈**承担赔偿责任531675.59元,喀什兴**任公司在该赔偿责任内承担46002.68元的补充赔偿责任。火灾事故发生后,喀什兴**任公司已预交医疗费113500元,已执行喀什兴**任公司案款46002.68元,故一审判决樊**赔偿陈**损失372172.91元、购款车3500元,合计375672.91元,由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故上诉人樊**、樊**提出应追加电动车的生产商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此樊**、樊**可另行处理解决。综上,上诉人樊**、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935元,由上诉人樊**、樊清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