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乌鲁木**责任公司已按照一审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上诉人任**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任*二撤回上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任净二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任净二已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乌鲁木**责任公司负担(已支付),多收的25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任净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