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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芳诉石**大学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上诉**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园、代理审判员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上诉**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石**大学系事业法人单位。2012年11月3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后勤管理处从事麻辣烫操作工工作。同日,原告与石**大学后勤管理处饮食管理服务中心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止。该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保洁员,而原告实际从事的是麻辣烫操作工工作,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2013年7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5年4月。2015年5月21日,原告离开被告处。2015年7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载明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原因为:”由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

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石劳仲不字(2015)3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一、2012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共计266天双休日。

二、原告2012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700.78元、1220元、1884.96元、1896.34元、2000.50元、2050.15元、2102.12元、650.67元、1724.82元、2202.74元、2304.49元、2304.59元、2304.20元、1220元、2148.58元、2547.19元、2533.31元、2533.72元、2478.41元、2267.31元、1270元、2278.28元、2500.65元、2594.86元、2534.88元、1151.33元、1841.96元、1577.48元、2152.67元、2118.29元。

三、庭审中,关于加班工资,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向该院提交两张职员台账表,证明其加班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职员台账表,用以证明:1.原告主张的加班天数不实,原告所在的后勤管理处采用指纹打卡机考勤,考勤天数是都是按照满勤30天制作的,且存在累加的情况,因此职员台账表并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2.职员台账表里记载的超时酬金已经包括了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

原告黄*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后勤管理处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是保洁员,而原告实际从事岗位是麻辣烫操作工,被告每月按照保洁员的工资标准1776.90元向原告支付工资,没有按照麻辣烫操作工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直到2013年7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享受过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被告从未给原告发放过加班工资,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没有依法给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原告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及2015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被告给原告补发2012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少发的工资5344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20日延时加班工资2797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029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407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61.4元(1776.9元32倍);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高温补贴2025元(225元9月)。

被上诉人辩称

被**子大学辩称:1.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及2015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原告要求补发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单位对每一个员工都按时足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少发工资的问题;3.在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有加班工资,被告不应该再向原告额外支付加班工资;4.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金;5.高温补贴属于被告单位根据自身实际的情况来决定是否发放的福利,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高温补贴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补发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保洁员,而原告实际从事岗位是麻辣烫操作工工作。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工作岗位发生变动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两种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并无差异,不存在补发工资的情形。该院认为,关于保洁员工资标准与麻辣烫操作工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庭审中被告主张两种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一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以原告主张的3500元/月作为其实际从事的麻辣烫操作工岗位的工资标准。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发2012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

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问题。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职员台账表虽然记载了原告的出勤天数,但由于该表只是对原告出勤天数的一个汇总统计,不能等同于考勤表等直接证据,无法明确反映原告具体的加班日期,而原告又无法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按职员台账表中记载的出勤天数计算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对职员台账表及《劳动合同书》的质证意见,该院认为原告加班的事实客观存在。加班天数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原告”每月4天休假”作为计算原告双休日加班天数的依据,以自然月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周期。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1个月,累计加班天数为:266天-124天=144天。关于支付标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关于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班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09)8号文)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加班工资基数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用人单位没有集体合同、工资支付制度或者集体合同、工资支付制度均未规定的,按照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应支付的报酬确定。依照上述办法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该案中,原、被告未就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进行约定,该院以劳动者主张的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至于被告主张职员台账表中的超时酬金已经包括了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因未向该院提交原告的工资明细表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难以采信。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原告既未就其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虽然该院根据《劳动合同书》中的约定认定原告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4天休假的具体休息时间,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补贴问题。原告主张按《劳动合同书》中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但就其主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就被告未付经济补偿金向劳动监察部门申请要求限期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经济补偿金而产生的赔偿金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及2015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庭审中,被告同意为其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对此,本院无异议。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九条,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班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09)8号文)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子大学为原告黄*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及2015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二、被**子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2012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5956.44元[计算公式为:(3178.16元+3500元29个月+2373.56元)-(2700.78元+1220元+1884.96元+1896.34元+2000.50元+2050.15元+2102.12元+650.67元+1724.82元+2202.74元+2304.49元+2304.59元+2304.20元+1220元+2148.58元+2547.19元+2533.31元+2533.72元+2478.41元+2267.31元+1270元+2278.28元+2500.65元+2594.86元+2534.88元+1151.33元+1841.96元+1577.48元+2152.67元+2118.29元)];

三、被**子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2012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6028.63元[计算公式为:2700.78元÷[21.75+(21.75天-2天)]10天200%+1220元÷21.75天4天200%+1884.96元÷21.75天4天200%+1896.34元÷21.75天6天200%+2000.50元÷21.75天4天200%+2050.15元÷21.75天4天200%+2102.12元÷21.75天6天200%+650.67元÷21.75天4天200%+1724.82元÷21.75天5天200%+2202.74元÷21.75天5天200%+2304.49元÷21.75天4天200%+2304.59元÷21.75天5天200%+2304.20元÷21.75天5天200%+1220元÷21.75天4天200%+2148.58元÷21.75天4天200%+2547.19元÷21.75天6天200%+2533.31元÷21.75天4天200%+2533.72元÷21.75天5天200%+2478.41元÷21.75天5天200%+2267.31元÷21.75天4天200%+1270元÷21.75天6天200%+2278.28元÷21.75天4天200%+2500.65元÷21.75天4天200%+2594.86元÷21.75天6天200%+2534.88元÷21.75天4天200%+1151.33元÷21.75天5天200%+1841.96元÷21.75天4天200%+1577.48元÷21.75天5天200%+2152.67元÷21.75天4天200%+2188.29元÷(21.75天-7天)2天200%];

四、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邮寄送达费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不支持黄*延时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上班时间远远超过8小时,石**大学在黄*提供的录音笔录中对此无异议。二、黄*与石**大学提供的职员台账表足以证明黄*的考勤天数,是计算法定节假日的事实依据。台账是考勤表的汇总,一审关于职员台账表不能等同于考勤表的说法错误。三、石**大学确实没有给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不予支持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错误。四、高温补贴在《劳动合同书》中已经有约定,黄*是麻辣烫操作工,每天面对的都是高温的炙烤,足以证明黄*要求支付高温费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请求二审依法判令石**大学支付黄*延时加班工资279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407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61.40元、高温补贴2025元。

上诉**大学口头答辩称:一、黄*主张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证据证实。二、黄*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石**大学没有义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高温补贴不是法定支付内容,是单位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发放。综上,请求驳回黄*的上诉请求。

上诉**大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关于支付工资差额问题。1.黄*工作期间从未就工作岗位工资报酬向石**大学或有关部门提出主张或要求。即便黄*离职后对此有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黄*提出仲裁申请之日起往前追溯超出一年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同工不同酬,仅仅是自己的猜测,原审对此未做审查即认为石**大学未提供证据而支持黄*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二、关于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问题。1.原审将黄*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石**大学,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黄*并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原审以石**大学举证不能作出判决不当。2.石**大学作为教育机构,每年均有寒暑假,原审判决中连续计算加班日期明显错误。3.原审中黄*的第三项诉请,即延时、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诉讼请求的合并,并非诉的合并,该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案件的起诉条件,原审未予以示明,黄*也未提出拆分申请,原审法院还就其中一项内容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4.假定黄*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为独立的诉请,原审判决金额也超出其诉讼请求的金额,属于重大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黄*的原审诉请。

上诉人黄*书面答辩称:一、石**大学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的内容显示,系石**大学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非黄*自动离职。1.石**大学未按麻辣烫操作工岗位支付黄*劳动报酬持续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黄*索要工资报酬不受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黄*要求石**大学按照麻辣烫操作工岗位的工资标准补发少发的工资,属于应发而少发的工资,原审对该项诉求的判决正确,不需要进行庭审示明变更。2.双方《劳动合同书》约定黄*每月休息四天,石**大学是按照考勤表和打卡记录来记录黄*的考勤,石**大学掌握着考勤记录而不提供,黄*尽到了举证责任,原审判令石**大学补发黄*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于法有据。3.黄*在起诉时并未将寒暑假期间的双休日计算在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中,原审判决没有错误。4、黄*要求石**大学支付延时、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同一个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争议事项,均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存在诉讼请求合并的情形。5、原审判决计算双休日加班工资的数额高于黄*主张的数额,原因是黄*不知自己的应发工资数额,而是按照实发工资计算的加班工资数额,原审法院查明了黄*应发的工资数额,以此标准计算加班工资正确,且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石**大学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提交如下证据或依据:

1.师市劳**(2012)56号《关于转发〈关于调整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通知》,用以证明其要求支付高温补贴的标准依据;石**大学认为该文件不能作为黄*主张高温补贴的证据,是否支付高温补贴,应当根据单位实际情况确定。本院认为,师市劳**(2012)56号文件作为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2.2015年7月15日石河子大**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周某某、祝某某与黄*之间通话的视听资料一份,用以证明石**大学因单位原因与黄*解除劳动合同并商谈支付经济补偿签订协议未果。石**大学对师市劳**(2012)56号文件和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高温补贴是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发放;并非石**大学要与黄*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双方协商解除时单位同意给黄*三个月的补偿金。本院认为,视听资料的内容仅能证实石**大学与黄*曾就经济补偿事实进行过协商,双方最终未能签订经济补偿协议书。

二审期间,上诉**大学提交如下证据:

1.石**大学2012至2013学年、2013至2014学年和2014至2015学年校历各一份。用以证明石**大学寒暑假放假时间。黄*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后勤管理处餐厅职工周*、何某某、阿**·莫**的职员台账表共六份及周*的厨师烹调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周*与阿*均为红案厨师二级,与黄*的岗位不同;何某某2014年与黄*的工作相同,发放的工资标准相同;黄*从事的麻辣烫操作工岗位实际与保洁员工作岗位发放的工资相同。黄*认为:其在原审提交的职员台账表中没有岗位名称一栏,故该职员台账表不具有真实性;厨师烹调证书不能证实周*有厨师二级资质,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虽然没有厨师等级资质,但从事的麻辣烫操作工岗位应与红案厨师二级岗位的工资相同;何某某从事的工作是给厨师打下手的捞面岗位,与其从事的麻辣烫工作不同。本院认为,石**大学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实黄*所从事麻辣烫操作工的应发工资,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另查明:

1.石河**暑假放假时间为:2012-2013学年寒假为2013年1月21日至2月25日,暑假为2013年7月15日至8月30日;2013-2014学年寒假为2014年1月20日至2月21日,暑假为2014年7月14日至8月31日;2014-2015学年寒假为2015年1月17日至3月1日,暑假为2015年7月18日至8月30日。本项事实有石**大学二审期间提供的校历在卷证实。

2.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石**大学为黄*发放工资所对应的岗位名称一栏空白;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岗位名称一栏为”服务员、清洁”,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岗位名称一栏为”保洁员”。

黄*除2013年第7期、2014年第3期和2015年第1期、第3期的工资发放周期内出勤没有达到满勤之外,其余均为满勤。

本项事实有石**大学提交的职员台账表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黄*和上诉**大学的上诉理由及各自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黄*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高温补贴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二、上诉**大学要求不予支付上诉人黄*2012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支付工资差额问题。**大学与黄*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黄*的工作岗位是保洁员,而黄*实际从事的岗位是麻辣烫操作工。关于麻辣烫操作工与保洁员的工资标准,相关证据应由石**大学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石**大学应当提供上述证据。而石**大学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证据规则,可以认定黄*工作期间,石**大学未按照麻辣烫操作工的岗位支付其工资。原审法院采信黄*主张的每月3500元工资并无不当。**大学提出黄*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上诉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黄*在工作期间虽未向石**大学或者有关部门提出主张或要求,但并不能成为石**大学不予以支付其工资差额的理由。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问题,因石**大学在仲裁和一审期间均未提出,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关于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的问题。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有责任负责保存两年以内的工资凭证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黄*自2015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前两年以内的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支付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石**大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石**大学应当按黄*的请求数额及明细表,支付其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0049.3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4516.03元。由于黄*对自2015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前两年以外即2013年8月之前的延时、双休日加班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黄*该部分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未予认定黄*延时加班工资不当;计算双休日加班工资时未扣除寒暑假,且认定数额超过了黄*诉讼请求的数额,应属不当。本院均予纠正。黄*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石**大学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由黄*完全负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石**大学关于寒暑假期间不应连续计算加班日期以及原审判决加班工资金额超出黄*诉讼请求金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虽然石**大学没有提供详细的考勤记录,但其提供的职员台账表中明确记载黄*在法定节假日所在的工资发放周期内的考勤天数均为满勤,可以证实黄*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石**大学应支付黄*2012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407元。黄*关于职员台账表中汇总的考勤天数应当作为计算法定节假日的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由于黄*主张的延时、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可以统称为加班工资,故其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也无不当。原审法院可以就其中一项加班工资的请求作出判决。石**大学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高温补贴的问题。根据石**大学与黄*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的规定,石**大学向黄*支付的工资当中包括高温生活补助,但其提供的职员台账表中并未显示支付了该项费用,且石**大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从事的麻辣烫操作工岗位不应享受高温补贴,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黄*主张的高温补贴标准未超过师市劳**(2012)56号《关于转发〈关于调整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通知》中规定的每人每天10-20元的标准,本院采信其诉讼主张。石**大学应支付黄*2012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高温补贴共计2025元。黄*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石**大学关于”高温补贴不是法定支付内容,是单位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发放”的答辩意见,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该条规定的权利行使主体均为”劳动行政部门”,黄*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其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原审判决判令石**大学为黄*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及2015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九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班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09)8号文)第三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70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子大学为原告黄*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及2015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子大学支付原告黄*2012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5956.44元;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700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70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被告石**大学支付原告黄*2012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6028.63元”为:上诉人石**大学支付上诉人黄*双休日加班工资14516.03元;

四、上诉**大学支付上诉人黄*延时加班工资20049.32元;

五、上诉**大学支付上诉人黄*2012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407元;

六、上诉**大学支付上诉人黄*2012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高温补贴2025元;

以上第一、三、四、五、六项中所涉支付款项共计96953.79元,上诉**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黄*。

七、驳回上诉人黄*要求上诉**大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61.4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邮寄送达费90元(黄*已预交),由上诉**大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黄*和上诉**大学各自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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