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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董*不服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15)麦民初字第1015号民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董*向原告沈**借款2000000元,被告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未约定利息。该借款是用于偿还交**行的贷款,当时由于被告董*没有交**行的卡,原告将从谢**处借到的900000元及另外1100000元打入马**的卡中,后原、被告及证人谢**、马**同去银行偿还了贷款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欠条是从书写欠条时计算两年,而借条一般是从需要归还的时间计算两年,因此被告提出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无事实和理由,故本院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董*已于2013年6月24日退出老沙湾镇富民安居工程,而本案所涉的2000000元是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以本人名义所借,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另外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沈**一次性偿还欠款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64元,减半收取12632元(原告沈**已预交),由被告董*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沈**自2012年起就是合伙关系,其是合伙负责人,合伙开发老沙湾镇富民安居工程项目。在合伙过程中,由于资金紧张,在当地领导协调下,以不实资料取得石河子交银村镇银行贷款,一部分用于工程项目。2013年6月,贷款到期,用于工程项目的资金无法偿还,石河子交银村镇银行以移交司法机关相逼,经合伙人商议,其向沈**出具欠条一张,由沈**垫付200万元用于偿还该贷款。因此,其贷款行为是合伙行为,沈**垫付200万元系偿还合伙债务,依据2013年6月24日退伙协议,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归沈**,沈**应当在清算后向全体合伙人追偿。退伙后,其陆续向沈**打款507.7万元,远远超过沈**垫付的200万元,已不欠沈**垫付款。另外,一审判决结果和其他合伙人有利害关系,未通知其他合伙人参与诉讼有违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沈**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答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贷款用于合伙及200万元借款系偿还合伙贷款,上诉人贷款行为是合伙行为、沈**垫付200万元系偿还合伙债务的观点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的证人何**出庭作证,欲证实:本案当事人与另外两人系合伙关系,上诉人董*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其中工地上用了400万元,但其不知道董*向沈**借款200万元的事。被上诉人沈**不认可该证人证言。经审查,因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董*向沈**借款200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上诉人董*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沈**借款200万元。据2013年6月24日退伙协议可以证实,上诉人董*于2013年6月24日退伙。2013年6月28日,董*给沈**出具“借到沈**现金200万元”的借条。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退伙之后,故不能认定该借款是合伙行为(即与合伙事务有关),上诉人董*应偿还被上诉人沈**借款200万元。本案以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处理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未损害其他合伙人的清算权利。因此,一审未追加其他合伙人参与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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