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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新疆中**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国**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何**系国**司员工。2010年9月13日,何**被任命为国**司国际部负责人。2011年1月10日,何**与国**司签订《经营新疆国旅业务部门协议书》,约定国际部是国**司非独立核算的分管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国**司提供部门经营的一切合法手续,对部门进行统一品牌、财务和质量管理,依协议收取部门的上缴目标任务、管理费和其他费用;何**自行选定和提供经营地址,负责部门的经营费用,招聘工作人员,依协议向国**司缴纳部门的目标任务、管理费用和其他费用,并享有扣除应缴税费后的部门应缴目标任务后的超额收入。同日,何**与国**司签订《国际部2011年经营目标责任书》,考核指标为实现经营收入600万元,上缴利润12万元、管理费52988元;考核办法采取预交款方式上缴目标任务,上缴利润和管理费分两期上缴,签订责任书三日内先缴纳50%目标考核指标,后期50%目标任务考核指标须在2011年9月30日前缴清。上缴的目标考核任务款作为该年度经营考核指标暂存,如年末财务清算后,该部门账面已完成各项考核指标,则如数退还多交部分,如未完成考核指标,则从预交考核任务款中扣除相应应交款,剩余部分在该年度考核指标任务完成后如数退还。2012年2月17日何**与国**司签订《国际部2012年经营目标责任书》,考核指标为实现经营收入1000万元,上缴利润16万元、管理费35906元;其他条款与2011年相同。2013年双方未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实际履行过程中,何**本人及国际部员工工资均由国**司发放。何**分三次向国**司缴纳任务押金8万元。何**另持有国**司出具的机票资质保证金1万元收据、南航押金6万元收据、南航股份新疆分公司出具付款单位为国**司的资质保证金1万元收据。2013年8月15日国**司发文免去何**国际部部长职务。2014年1月,何**离开国**司。何**持国**司国际部员工2013年6月至12月部分工资表,要求国**司支付。国**司营业收支明细表记载2011年国际部营业收入9132143元,营业利润97072.80元;2012年国际部营业收入7439886.93元,营业利润189852.14元。

2015年4月16日,何*波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国**司退还2011年至2013年年度任务押金及保证金16万元及利息20128.75元;2、国**司赔偿2013年度利润损失16万元;3、国**司赔偿何*波垫付的聘用人员工资89533.59元及利息5674.19元;4、国**司赔偿何*波工资16000元及利息1014元。

国**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何**支付2011年度营业利润及管理费75988元;2、何**支付2012年度营业利润及管理费2318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何**作为国**司员工、国际部负责人,与国**司签订《经营新疆国旅业务部门协议书》及《国际部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协议明确国际部为国**司非独立核算分管机构,履行期间何**本人及部门员工工资均由国**司发放。实际上,上述经营部门协议书及经营目标责任书是国**司进行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何**与国**司之间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双方因履行上述协议及经营责任书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一、驳回何**的起诉;二、驳回新疆中**限责任公司的反诉。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何**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第一、我与国**司之间虽然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但我与国**司签订的《协议书》及《目标责任书》中的许多条款都是按照平等民事主体的关系签订的;第二、我与国**司签订的《协议书》及《目标责任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发生纠纷,由国**司的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一审法院以我与国**司之间系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为由,驳回我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请求支持我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何**我公司聘用的员工,由我公司发放工资。何**与我公司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为了便于内部管理,我公司与何**之间签订了经营协议书及目标责任书。我公司与何**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属于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何**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虽系国**司员工,何**与国**司之间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何**与国**司之间签订的《经营新疆国旅业务部门协议书》及《国际部2011年经营目标责任书》、《国际部2012年经营目标责任书》的内容并不是关于国**司与何**之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而是对何**内部承包经营国**司国际部业务的权利义务的约定,故何**以其与国**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以合同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应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审理。一审法院驳回何**的起诉、国**司的反诉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指令乌鲁木**民法院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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