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河子兵团分行与石河子拓北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何**、陈**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河子兵团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为与被告石河子拓北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拓**司)、何**、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龚**、刘*,被告拓**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2年1月18日,借款人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601012012000003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天**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800000元,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被告拓**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66100120120001358号。被告何**、陈**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何**、陈**2011年11月23日签订编号为6665100048730959-201111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04800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期间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天**司足额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天**司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4年4月16日,天**司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重整,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5年5月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天**司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天**司重整程序。2015年5月2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破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对天**司享有贷款债权共计242200079.55元,其中包括本案借款合同贷款本息共计12833003.48元;2015年7月底,原告依重整计划收到全部普通债权分配金额2709303.10元,其中本案借款合同按比例已受偿171962.25元。三被告仍应就天**司未偿还的12661041.23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对天**司的贷款本息12661041.2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拓北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拓北公司对借款事实及保证事实无异议,被告拓北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何**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天**司在原告借款的具体情况被告何**并不了解,天**司在原告的具体借款数额被告何**也不清楚。《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担保函是经被告何**、陈**签字确认的,被告何**只认可《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担保函确认的事实,被告何**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均不认可,也不发表意见,对天**司重整方案不认可,对天**司的资产处分也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天**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60101201200000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天**司贷款108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再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日内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该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被告拓**司提供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方式担保的合同编号为6665100048730959-20111123号。2012年1月5日,新疆石**建设总公司给原告农业银行出具内容为“我公司同意全资子公司石河子拓北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新疆**限公司向贵行申请人民币108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提供担保,期限一年”的意向书一份。2012年1月5日,被告拓**司给原告出具内容为“我单位自愿为新疆**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市兵团支行申请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108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期限为12个月,并监督债务人履行合同,我单位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函一份。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拓**司签订合同编号为66100120120001358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拓**司自愿为天**司在原告合同编号为660101201200000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108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1月21日,被告何**、陈**向原告出具为天**司在原告贷款2048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担保函各一份,保证期限两年。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何**、陈**签订合同编号为6665100048730959-201111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陈**自愿为天**司向原告贷款204800000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与天**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800000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天**司送达了贷款到期通知书,通知天**司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月17日偿还借款。贷款到期后,天**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拓**司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被告拓**司立即履行为天**司担保借款及利息的担保责任。2015年5月21日,原告通过石河子市公证处向被告拓**司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被告拓**司立即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5月8日,原告通过石河子市公证处向被告何**、陈**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被告何**、陈**立即履行为天**司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及利息的担保责任。2015年5月25日,原告在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向被告何**、陈**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被告何**、陈**履行最高额担保责任。2013年12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受理原告诉天**司、何**、陈**、拓**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新兵民二初字第00001号。2014年4月16日,本院根据新疆银**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天**司重整一案。天**司裁定重整后,原告撤回(2014)新兵民二初字第00001号案件的起诉。2014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数额为249052748.02元[其中借款本金204800000元,利息39557542.02元(利息计算期间:自借款次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垫付诉讼费1189894元,垫付法院执行款3505312元]。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天**司向原告借款共计八笔,借款金额合计204800000元,被告何**、陈**为该八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包括本案借款),被告拓**司为天**司三笔借款金额合计70800000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包括本案借款),天**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及厂房设施作为抵押物为合计金额134000000元的五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兵八民破字第3-5号民事裁定,原告在天**司享有债权246895285.55元,其中以天**司财产担保的债权金额为158935295.10元,普通债权为87959990.45元。普通债权中包括垫付诉讼费1189894元和垫付法院执行款3505312元,经扣减,天**司向原告借款享有的债权总额为242200079.55元,其中借款本金204800000元,借款利息37400079.55元。按天**司八笔借款金额及利息的比例计算,本案借款合同借款本息合计12833003.48元。2015年7月底,依据重整计划,原告已收到普通债权分配金额2709303.10元,按本案借款及借款利息比例计算,本案借款合同已受偿171962.25元。经扣减,本案借款合同原告仍有12661041.23元(12833003.48元-171962.25元)未获清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意向书、担保函、《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4)新兵民二初字第0000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债权申报书、(2014)兵八民破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司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拓**司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原告与天**司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何**、陈**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原告与天**司八笔借款的从合同(包括本案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天**司发放借款10800000元。2014年4月16日,本院根据新疆银**限公司的申请,受理天**司重整一案。2015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兵八民破字第3-5号民事裁定,确认原告在天**司享有债权246895285.55元(包括以天**司财产担保的债权金额为158935295.10元,普通债权为87959990.45元)。原告向天**司八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为242200079.55元(本院确认原告在天**司享有债权246895285.55元扣减垫付诉讼费1189894元和垫付法院执行款3505312元),按天**司向原告借款金额及利息的比例计算,本案借款合同借款本息共计12833003.48元,扣减重整过程中原告已分配普通债权按本案借款及借款利息比例已受偿的171962.25元,本案借款合同原告仍有12661041.23元的借款及利息未获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拓**司、何**、陈**自愿为原告与天**司2012年1月18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且原告已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范围内也通过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诉讼方式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三被告应按《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天**司2012年1月18日的借款及利息12661041.23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拓**司陈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拓**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何**、陈**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其为实现债权产生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河子拓北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何**、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新疆**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农业**河子兵团分行的借款及利息12661041.2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河子兵团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拓北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何**、陈**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兵团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