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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的委托代理人丁**、黎**,被告王**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万**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卢**、刘**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因故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方将原告殴打致伤,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及伤残,伤情较重,并因此产生了各项损失共计103457元。后原告多次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项问题,均因双方在赔偿数额上的分歧较大未果,无奈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项共计103457元:伤残补助金46428元、医疗费31000元、误工费8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6828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7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认可和原告打过架,原告之前和我没有任何关系,在喝了大量的酒后为了替王**,持有凶器和6人开车到我的住处,我当时在门前,在双方没有言语的情况下原告给我两耳光,随后持刀砍向我,在我极力的躲闪下还是捅到了我,在我逃避的同时,原告还追着我,我为了保命,我随手拾起地面的铁片抵挡,当时原告的伤情不严重,事后也没有告诉我,直到1个月后派出所才通知我,事发当时派出所也没有出警,按照法律规定我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和民事责任。在事发后1个月原告才报案,不清楚是否是原告在其他地方行凶,原告自己应该负主要的责任,不是我去伤害他而是他来我家伤害我,他应该找王**赔偿他的损失,原告为什么在行凶的时候没有想到找公安、法院呢,现在没有通过公安机关达到目的,现在又找到法院来保全我的财产。原告到我住处时喝了大量的酒,有公安机关的笔录为证,原告应该承担自己的损失。原告起诉的事实有误,双方只是很轻微的伤害,王*离开时放话要报复,原告集结几人到被告处报复,被告将原告用匕首刺伤后继续持刀追逐,再次刺向我,我才还击,原告主张的伤害已经进入刑事程序,民事部分处理可以被刑事所包容,对于原告身体受损的认定应由刑事诉讼明确,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说明被告对原告的伤害事出有因,即被告正当防卫导致原告受伤,根据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22时10分至2013年6月17日22时20分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宣仁墩村一队124号原告万**与被告王**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在相互殴打过程中,被告王**使用利器将原告万**的头部、肩部、手臂、手腕砍伤,原告万**用刀具(原告自认刀把是铁质,打开以后长约7、8公分的水果刀)致被告王**左髋部刀伤、额部皮裂伤。

2013年6月17日,原告万**到新疆医**属医院急诊就诊,当时病历患者姓名误写为“汪**”,诊断为:多处刀砍伤、头面部刀砍伤、右侧手臂刀砍伤、失血性休克。急诊完善检查、报病重留急诊留观,请骨科、颌面外科会诊,该医院骨科诊断原告左脸部血管神经断裂、头面部外伤、失血性休克,该医院显微修复科诊断为原告右前臂刀伤、血管、神经损伤、右腕桡动脉、静脉、桡神经主干感觉支断裂、正中神经断裂、桡骨远端撕脱骨折。医嘱:抗感染治疗1周,按时换药,石膏托固定1个月后拆除,功能锻炼,营养神经弥可保3个月,对症止痛活血治疗,门诊随访。因骨科无床位,原告骨科手术后仍在急诊科治疗。原告在该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9693.81元。另原告万**到新疆医**属医院复诊支付CT费410元。

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委托新疆**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9月23日鉴定原告右前臂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被告王**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于2015年6月11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29日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告王**至2015年10月23日未支付鉴定费,鉴定所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中止鉴定程序。

原告万**于2013年6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1月5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万**伤势为轻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经审查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1月2日批准拘留(网上追逃),2014年4月25日王**到迎**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5月14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乌)公(损)鉴(法)字(2014)427号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被告王**伤势为轻微伤,该检验意见书载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王**到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急诊就诊,诊断为左髋部刀伤、额部皮裂伤、急性乙醇过量。2014年5月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依法对被告王**取保候审,2014年5月2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依法对王**移送审查起诉,2014年6月24日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第一次退回要求补充侦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4年7月23日将补充侦查卷交新市区检察院,2014年8月14日新市区检察院,2014年8月14日新市区检察院再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第二次退回要求补充侦查,并在补充侦查提纲中明确若无法补充认定王**构成故意伤害案的证据建议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自行处理此案,2014年9月23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再次将补充侦查案卷交新市区检察院后,新市检察院以未补充到相关证据,建设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自行处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对该案按侦查终结处理,对王**解除刑事强制措施,并建议当事双方向法院提起诉讼。

通过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17日,王*与被告王**侄子王*在鄢**工地发生争持打斗,王*带伤到被告王**住处,王**得知其侄子被王*打伤,后王*乘坐鄢**驾驶车辆到王**邻居及老乡鄢**父亲处准备吃晚饭,被告王**及其侄子王*、吴*质问王*,被告王**打了王*,鄢**开车送王*离开,王*在鄢**车上向原告万**打电话告知原告其被王**打了,当时原告万**与苏川、史华友在史华友住处吃饭,三人喝了一些白酒,等王*乘坐鄢**驾驶的车辆到达原告万**吃饭处后,原告万**提议去找被告王**,原告万**开车,车上乘坐王*、苏川,中途原告万**给一个叫星*和一个叫盛*的人打电话,原告万**驾车到四平路附近拉上星*和盛*,开车到被告王**住处时,被告王**与其侄子王*、吴*正在楼下坐着,原告万**下车后与被告王**发生打斗,被告王**使用利器将原告万**的头部、肩部、手臂、手腕砍伤,原告万**用刀具(原告自认刀把是铁质,打开以后长约7、8公分的水果刀)致被告王**左髋部刀伤、额部皮裂伤。原告万**认可和王*、被告王**都是老乡关系,与王*关系比与被告王**关系稍微好一些,认可到王**住处后,王**与其两个侄子坐在路边,王**与其两个侄子手里没有东西,认可当时找王**的目的是帮王*讨个说法,顺便调解一下王**与王*关系,认可其星*和盛*是其主动叫的,但目的是想着人多说话方便。被告王**在与原告万**打斗前,晚饭时喝了白酒。无证据证明被告王**事先知道原告万**和其他人来找其讨说法。

上述事实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迎**出所情况说明、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讯问笔录、补充侦查提纲、急诊门诊观察病历、医疗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急诊发票、门诊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新鉴定申请书、中止鉴定通知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致原告万**受伤,有派出所情况说明、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被告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本案原、被告本是老乡,均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引起双方相互殴打的王*、王*都是老乡,本应和睦相处,发生矛盾时应当相互宽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的情况下亦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万**在得知王*被被告王**打了之后,未冷静、理智处理,在已经喝酒且天色很晚的情况下,首先提出找王**讨说法,并在去被告王**住处途中打电话叫上**和盛*,在与原告互殴过种中原告万**用刀具(原告自认刀把是铁质,打开以后长约7、8公分的水果刀)致被告王**左髋部刀伤、额部皮裂伤,原告的行为并非心平气和、冷静处理的方式,这种行为方式并不是原告万**在公安讯问笔录中陈述的想调解王*与被告王**矛盾应采取的方式,原告采取不当行为处理老乡之间矛盾是导致原、被告互殴的直接原因,被告在事发前饮酒过量,在原告万**带人找到其后亦不能很好克制自己,未能寻求妥善的方式解决矛盾,并致原告万**受伤的行为亦存在过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原告万**就被告王**致其身体伤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两次侦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均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补充侦查,并在2014年8月14日《关于王**故意伤害案的补充侦查提纲》中明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其他证据补侦不上,建议该案由你局自行处理。”故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故意伤害原告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万**在饮酒后提议并约他人一起找被告王**讨说法,原告的过错行为在先,是引起其与被告王**相互殴打的直接原因,被告王**未能很好克制自己、未能寻求妥善的方式解决矛盾,殴打原告是造成原告受伤,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万**对其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比较适宜。

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4642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被告王**不支付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中止,被告王**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万碧波的十级伤残予以认可,本院参照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年,按10%的系数计算20年,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数额为39748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病历,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30103.81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194元,结合医嘱本院确认原告误工天数为37天,本院参照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年确认原告误工费为5052.72元(49843元/年÷365天×37天);对原告按25元/天主张6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结合原告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急诊住院6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50元(25元/天×6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828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在急诊住院期间应当有陪护,本院参照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年确认原告护理费为819.36元(49843元/年÷365天×6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其与被告相互殴打中的过错行为在先,原告的过错行为是引起其与被告王**相互殴打的直接原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7元,其用于支付伤残等级的鉴定费为700元,且属于诉讼费范畴,应按确认支持比例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受伤部位、居住地点、就医地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万**伤残补助金15899.2元(39748元×40%);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万**医疗费12041.52元(30103.81元×40%);

三、被告王**赔偿原告万**误工费2021.09元(5052.72元×40%);

四、被告王**赔偿原告万**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0元×40%);

五、被告王**赔偿原告万**护理费327.74元(819.36元×40%);

六、被告王**赔偿原告万**交通费80元(200元×40%);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103457元,核定给付金额30429.55元,占争议标的的29.41%,案件受理费2369.14元,减半收取1184.57元,退还原告1184.57元,保全费1037.29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诉讼费用合计2921.86元,由原告负担70.59%即2062.54元,被告负担29.41%即859.32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款项,被告共应给付原告31308.8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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