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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鑫**责任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鑫**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博亿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陈**到鑫博**办公室主任工作,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6月2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3日,鑫**公司出台“各岗位薪酬发放标准”,其中办公室主任的工资标准为4500元,时任办公室主任的陈**在表格空白处加注“以上工资标准,出纳(左*)从2014年6月开始执行,其他人员均从2014年3月份起执行”,鑫**公司副总经理王**和经理张*在空白处签字确认,并加盖鑫**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9月,鑫**公司向陈**支付了3500元工资,其他月份工资未补发。2014年12月1日,陈**离职。2014年12月2日,陈**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鑫**公司为其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2014年4月社会保险费等。仲裁委于2015年1月14日分别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89-1号和第89-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第8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鑫**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陈**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鑫**公司承担。此裁决为终局裁决。第8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陈**与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鑫**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鑫**公司支付陈**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工资33948.28元(4500元×8个月+4500元/月÷21.75天×7天-3500元];三、鑫**公司支付陈**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487.07元(33948.28元×25%);四、鑫**公司支付陈**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120.69元(4500元/月×5个月+4500元/月÷21.75天×3天);五、鑫**公司支付陈**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4500元/月×1个月)。”鑫**公司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对仲裁委第89-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陈**于2014年3月21日入职**公司、2014年12月1日离职的事实,及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的事实,有薪资标准、已经生效的(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89-1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鑫**公司仅向陈**支付工资3500元,鑫**公司应当按照工资标准向陈**补发剩余工资33948.28元(4500元×8个月+4500元/月÷21.75天×7天-3500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鑫**公司拖欠陈**工资的事实客观存在,陈**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鑫**公司依法负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4500元/月×1个月)的义务。鑫**公司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其拖欠工资的行为承担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陈**再要求其承担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重复享受权利,显失公平,故鑫**公司不应向陈**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487.07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鑫博亿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应向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14年6月26日至11月30日)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3120.69元(4500元/月×5个月+4500元/月÷21.75天×3天)。综上,鑫博亿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鑫**责任公司与陈**解除劳动合同,新疆鑫**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新疆鑫**责任公司向陈**支付拖欠的工资33948.28元(4500元×8个月+4500元/月÷21.75天×7天-3500元];三、新疆鑫**责任公司向陈**支付2014年6月26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3120.69元(4500元/月×5个月+4500元/月÷21.75天×3天);四、新疆鑫**责任公司向陈**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4500元/月×1个月)。五、新疆鑫**责任公司不向陈**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8487.07元。

上诉人诉称

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3月25日,我公司与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陈**岗位为办公室主任,月薪2500元。2014年7月3日我公司制作了各岗位薪酬发放标准表,公司副总经理王**和经理张*在该表落款处签字,但无任何手写备注内容,该表交时任办公室主任陈**保管。仲裁庭审中,陈**提交的薪酬发放标准表中有陈**擅自书写的内容,其擅自更改了发放时间,从2014年7月3日执行,提前到了2014年3月,陈**作为办公室主任无权决定工资发放时间,且表中有明显的刮擦痕迹,该表已不具有证明陈**工资的效力,公司人员工资实际也未按照该表执行。所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陈**的工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2500元的标准计算。另外,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不适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陈**系自动离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我与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试用期合同,2014年7月3日公司已对工资进行了调整,我向法庭出示了新的工资发放标准,我的工资为4500元,从2014年3月执行,该发放标准表中有总经理的签字,也有公司加盖的公章,在我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从公司财务室调取的原件,我没有涂改,我也不保管公章,故原审法院依据该标准判决鑫**公司支付我拖欠工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另查明,已生效的(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94-1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申请人王**,被申请人新疆鑫**责任公司。王**系鑫**公司资料员,于2014年6月入职。王**因鑫**公司拖欠工资离职,并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王**为证明其工资标准,向仲裁法庭提供了一份加盖有鑫**公司行政公章和合同专用公章的“鑫**公司各岗位薪资发放标准表”(与本案陈**提供的为同一证据),该表记载资料员的工资为8000元。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对该“薪资发放标准”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并依此标准判决由鑫**公司向王**支付拖欠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薪资发放标准、劳动合同书、仲裁委(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89-1号、第94-1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的工资标准问题。陈**申请仲裁时,提供了一份加盖有鑫**公司行政公章和合同专用公章的薪资发放标准表,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所确认,故鑫**公司以陈**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不具有证明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薪资发放标准表中记载的办公室主任月工资4500元判决由鑫**公司支付陈**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鑫**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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