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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邵**等与刘**、花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邵**、严*与被告中国人**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称财保石河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称财**公司)、被告刘**、被告花*、被告杜*、被告石河**有限公司(以下称雄峰公司)、被告昌吉市宏**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宏**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邵**、严*的委托代理人常**、被告**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刘**、被告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被告宏**司、被告雄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邵**、严*诉称:2015年10月16日,原告家属严晓奋驾驶悬挂新C号牌(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尚未登记的摩托车,沿石河子市北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十路与东三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停驶的由被告花*驾驶的新C号(新B挂)车相碰撞,造成严晓奋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晓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系新C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被告雄峰公司,在被告财**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新B号挂车挂靠于被告宏远公司,在被告财**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337.34元(死亡赔偿金278600元(13930元20年)、丧葬费24834元(49668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64567元(12659元13年)、误工费6123.45元(49668元÷365天15天3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491124.45元;(491124.45元-110000元)30%+110000元=224337.3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免赔部分被告刘**愿意承担。被告刘**已向原告赔偿12000元,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花*辩称:对事故事实予以认可。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雇主被告刘**承担。

被**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新B号挂车挂靠在被**公司,该车车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该车在被告财**公司投保有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财**公司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财**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新C号车在被告财**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财**子公司愿意对合理合法范围部分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牵引车与挂车按照保险金额比例赔偿。由于事发车辆超载,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财**子公司应当免赔10%。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可。新B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先由新C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牵引车与挂车按照保险金额比例赔偿。由于事发车辆超载,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财**子公司应当免赔10%。

被告杜*、雄**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20时10分许,严**驾驶悬挂新C号牌(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尚未登记的摩托车,沿石河子市北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十路与东三路交叉路口以东第五根路灯杆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在北十路南侧路边的由被告花*驾驶的新C号(新B挂)车尾部相碰撞,造成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处理,认定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严**、邵**、严*分别为严**的父亲、母亲、儿子。严**出生于1989年4月1日,未婚。严*出生后,其母亲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至今未归。三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均为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松山镇石塘村三组7号。被告刘**与被告杜**合伙关系。被告花*系被告刘**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新C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新B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杜*,新C号车挂靠在被告雄**司,该车在被告财**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新B挂车挂靠在被告宏**司,该车在被告财**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已赔偿原告12000元。

另查明:一、被告刘**与被告**子公司、被告杜*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均附有《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4年度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30元,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659元,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刘**愿意独自承担保险公司免赔的10%,不要求被告杜*、被告花*承担。被告**子公司、被告**公司认为原告严*的扶养人除了其父亲严晓奋外,还有其母亲,赔偿义务人只需承担严晓奋应当承担的部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示、质证,并经本院核实的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证明、欠条、保险单、车辆服务协议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严晓奋死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严晓奋未取得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且该机动车尚未登记,存在较大过错;被告花*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事故认定书,严晓奋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花*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财**子公司作为承保新C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花*与严晓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花*系被告刘**雇佣的司机,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严晓奋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花*的责任应由被告刘**承担。同时,因被告刘**与被告杜**合伙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杜*应与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雄**司、被告宏运公司分别作为新C号车、新B挂车的挂靠公司,对被告刘**、被告杜*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新C号车、新B挂车分别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刘**、被告杜*在此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其赔偿的损失未超出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本院对被告财**子公司关于按照主车与挂车的保险金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严**出生于1989年4月1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78600元(13930元20年)予以认定。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严*出生于2010年8月6日,尚未成年,理应需要抚养。严*的母亲与严**虽未结婚,但对严*仍负有抚养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能证实原告严*的母亲已离家出走,但并不能免除其母亲对原告严*的抚养义务,更不能将该抚养义务附加给被告,故本院对原告严*的生活费确定为82283.50元(12659元13年÷2人)。

2、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834元(49668元÷12个月6个月)予以认定。

3、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严晓奋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其家属为其处理相关事宜必然产生相应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从事故发生至尸体处理已有15天有余,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为3人,结合原告提交的诉状,本院对误工人数确定为严晓奋父母2人,对误工费确定为4082.30元(49668元÷365天15天2人)。

4、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受害人严晓奋的死亡必然给其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但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及侵权人的过错等因素,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10000元。

综上,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共计389799.80元。被告**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子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共计48903.72元((389799.80元-100000元)30%500000÷(300000+500000))90%;被告财**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共计29342.23元((389799.80元-100000元)30%300000÷(300000+500000))90%。被告刘**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共计8693.99元((389799.80元-100000元)30%10%),因被告刘**已赔偿原告12000元,且被告刘**同意独自承担保险公司免赔的10%,可予以折抵,剩余款项被告刘**可另行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严**、邵**、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严**、邵**、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共计48903.7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族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严**、邵**、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共计29342.2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3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4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被告杜*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严**、邵**、严*;被告石河子**有限公司、被告昌吉市宏**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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