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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拉音·司马义与徐*,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六十户乡八段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拉音·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六十户乡八段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委会),原审第三人张*、姜*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拉因·司**及委托代理人买合木提·买买提,被上诉人徐*及委托代理人高波,被上诉人八**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原审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谭*及原审第三人姜*的委托代理人张*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30日,发包方(甲方)六十户乡八段村一组与承包方(乙方)乌拉音·司**签订一份《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17·5亩水浇地发包给乙方,承包期为30年,即1999年1月至2029年12月止。该承包地的用途是种植。承包土地产权归村合作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甲方所有)乙方只有经营权,并有乌鲁木齐**理办公室向乌拉因·司**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2003年1月22日甲方八段村一队、乌拉音与乙方常振国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发包耕地地点系和平渠桥头西南侧,面积10亩正。甲方发包期限为五十年整,起于2001年5月1日,终止于2051年4月30日。其中发包所属权前三十年,2001年5月1日至2031年4月30日归村民乌拉音所有,发包所属权后二十年,2031年至2051年4月30日归八段村一对所有。乙方向甲方上交承包费每年每亩200元整,乙方前三十年承包费向甲方村民乌拉音一次性交清共计6万元整,乙方后二十年承包费向甲方生产队于2031年4月30日前一次付清4万元整。原2001年签订的乌拉音耕地转让合同作废,本合同不随人事变动而变动,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乌拉因·司**收到常振国交付的6万元承包费,后常振国取得乌鲁木齐县承包土地使用证。

庭审中,乌拉音·司**对2003年1月22日签订的《合同》中的自己的笔迹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我院于2015年8月1日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2003年1月22日有”乌拉音”签名的合同中的乌拉因·司**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检材上新文字签名”乌拉音”是乌拉音·司**所写。

另查明,徐*与常**于2006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乌鲁木齐县六十户乡八段村民委员会现变更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六十户乡八段村民委员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发包方强迫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乌*因·司**与八**委会于1999年9月30日签订《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17·5亩地的承包条款合法有效。2003年1月22日,乌*因·司**与八**委会,常**签订合同一份,将和平渠桥头西南侧,面积10亩正耕地发包给常**,并确定了土地承包费的标准及交付方式,约定三十年承包费一次性交付共计6万元整,后二十年承包费于2031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4万元整。三方当事人对承包期限进行了实质性变更,承包期限延长至2051年4月30日,土地承包期限实为50年,合同签订之后常**取得了乌鲁木齐县承包土地使用证。因此,乌*因·司**以常**变更土地用途、非法转让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予成立,并且乌*因·司**也未向法庭出示发包方强迫的相关证据,故乌*因·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遂判决:驳回乌*因·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乌拉因·司**不服判决上诉称: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我方没有在其上面签字。该合同是伪造的合同。另对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八**委会答辩称:我方没有什么要说的,我方尊重法院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章**、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农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使用证、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八**委会与乌拉音·司**于1999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为30年,即1999年1月至2029年12月止。后,于2003年1月22日,乌拉因·司**、八**委会与常**签订一份合同,将和平渠桥头西南侧,面积10亩正耕地发包给常**,并确定了土地承包费的标准及交付方式,即约定三十年承包费一次性交付共计6万元整,后二十年承包费于2031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4万元整。三方当事人对承包期限进行了实质性变更,承包期限延长至2051年4月30日。上诉人乌拉因·司**上诉称,2013年1月22日以三方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认为合同落款处乌拉因签字不是本人亲笔签名并向原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经鉴定该争议合同上乌拉因·司**的签字为其本人亲笔签名。经本院调查了解,八**委会认可该合同上的公章为八**委会的公章。另,乌拉因·司**也认可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了常**并收到约定的6万元转包费的事实。据此本案当中争议合同系合同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乌拉因·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乌拉因·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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