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大学与乌鲁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新**大学(以下简称:师范大学)与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范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广**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提出物品损失评估。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范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广**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师范大学诉称:我学校于2014年5月27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我学校将乌鲁木齐市新医路121号建筑面积170平方米的门面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约定年租金204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交还房屋,导致原告经济损失129342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9342元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广**司辩称并反诉称:2003年我公司租赁原告师范大学的门面进行经营,租赁该房屋已有十二年之久。合同每年签订一次,最后一次签订合同的租赁期限截止日为2015年5月19日。租赁期间,房屋设施老化,租赁房屋连续多次发生暖气管爆裂、下水漏水、屋顶坍塌等事故,造成我公司物品损失,现依法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师范大学赔偿被告广**司经济损失299938.40元(商品损失10638.40元,货架损失52800元及停业损失236500元)且本案的反诉费用及送达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师范大学针对反诉辩称:暖气管爆裂、屋顶倒塌为事实,但造成损失的数额不认可。商品损失当时我校要求双方或者第三方进行确认损失,但被告不同意致使无法确认物品损失,现在无证据证明被告主张的物品损失为清单上所列,如果能够确定商品损失,我校同意赔偿。货架货柜损失在清单中未明确数额,不知是否为可以修复或者只能更换,我方同意修复。停业损失不认可,停业时间计算时间不正确,被告称暖气爆裂致使停业12天不真实,暖气管进行维修不会影响正常营业。房屋倒塌仅漏灰至顶层,不影响被告正常营业。被告以5500元日收入主张营业损失不当,但应当以纳税标准来计算,从赔偿损失角度,应当赔偿的是被告的成本不是利润。对暖气爆裂、商品维修损失我方同意赔偿,但不是全部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被告已租赁该房屋12年,承租人对诉争房屋有维修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乌鲁木齐市新医路121号临街门面一间,建筑170平方米房屋用租赁被告用于文化用品、办公用品、家用电器、体育用品等的经营;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租赁期限一年,合同到期自动终止,不再有法律约束效力;房屋租金为每年204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缴清当年50%的租金102000元,剩余50%的租金于2014年11月20日前交清;…原告须确保对出租房屋拥有合法产权,原告应确保房屋出租时的状况符合履行租赁合同的基本要求;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符合租赁用途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如房屋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水、电、暖、门窗、屋面漏水的问题,被告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租赁费。被告在使用租赁房屋期间,租赁房屋于2014年11月2日房屋内暖气漏水,原告组织维修至2014年11月5日维修完毕;2014年11月25日,租赁房屋部分屋顶开始落灰,2014年11月28日,租赁房屋屋顶部分坍塌,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维修完毕;2014年12月28日,租赁房屋屋面漏水,原告确认被告房屋窗户附近4米范围内的货品受损;2015年2月6日,租赁房屋的库房处漏水,原告两天维修完毕;2015年2月16日,租赁房屋暖气爆裂漏水,被告当日维修完毕。被告2014年11月的计税营业收入为44450.68元;2014年12月的计税营业收入29741.90元;2015年1月的计税营业收入44738.30元。

原、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房屋,被告实际占用房屋至2016年1月7日。

庭审中,被告申请对租赁房屋漏水、屋顶坍塌造成的商品及货柜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摇号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作出后依法送达当事人双方。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鉴定结论认定,租赁房屋内因暖气漏水、屋顶坍塌、屋顶漏水造成损坏的货物及漏水造成损坏的货架的价值为18020.5元。

本案中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月7日将房屋交还原告。原告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书、视听资料、税票、评估报告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实际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应将相应的原告的房屋损失即占用费用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1293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将诉争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经济损失299938.40元(商品损失10638.40元,货架损失52800元及停业损失236500元),经过鉴定商品损失及货架损失共计18020.5元,原告应将该笔损失支付被告。

对于被告主张的停业损失部分,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租赁房屋具有维修义务,对租赁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而对被告造成的停业损失,原告应当进行赔偿。对于停业的损失金额,本院认为,应根据被告每月计税的营业额计算被告的停业损失。2014年11月2日租赁房屋内暖气漏水,原告组织维修至2014年11月5日维修完毕,漏水期间内被告客观上无法营业,且原告维修完毕后被告应需一天整理受损货品,故该次漏水被告停业时间应认定为五天;2014年11月25日,租赁房屋部分屋顶开始落灰,2014年11月28日,租赁房屋屋顶部分坍塌,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维修,从屋顶落灰至原告维修完毕共计七天,被告整理商品仍需一天,故房屋屋顶坍塌的停业时间应为八天。2014年11月期间被告的每日的营业收入应为1481.68元,被告因房屋漏水及屋顶落灰坍塌停业共计十三天,故2014年11月被告的停业损失应为19261.84元。

2014年12月28日,租赁房屋屋面漏水,原告确认被告房屋窗户附近4米范围内的货品受损,被告为漏水及处理漏水停业的应认定为二天,2015年12月被告每日的营业收入959.39元,故被告2015年12月停业损失应为1918.78元。2015年2月6日,租赁房屋的库房处漏水,原告两天维修完毕,漏水维修期间被告无法营业,被告整理房屋内物品需合理期限一天,被告停业时间应为三天;2015年2月16日,租赁房屋暖气爆裂漏水,原告当日维修完毕,漏水、维修及被告整理房屋内物品的时间应为两天,故被告在2015年2月的停业时间共计为五天,被告未提供2015年2月营业收入的相关证据,被告每月营业金额变化较大,本院仍以2014年12月的营业收入认定2015年2月的营业收入,故被告在2015年2月的停业损失为4976.95元。故原告赔偿被告的停业损失的金额应为25977.57元。原告赔偿被告全部经济损失的金额应为43998.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房屋损失129342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师范大学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3998.07元。

上述原、被告相互给付款项,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不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本诉请求标的额132000元,给付标的额129342元,97.98%。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2880.80元,原告承担59.2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可连同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本案反诉请求标的额299938.40元,给付标的额43998.07元,占请求标的14.67%。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9.54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均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现由原告承担425.34元,被告承担2474.2元,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可连同本案反诉案款一并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