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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德**有限公司与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德**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田**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田**提交2016年4月4日新疆久印铭正(喀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金额为40000元的收据一份,天山区地方税务局幸福路税务所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收款方为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金额为40000元的发票(票号00184827)一份,欲证实其已实际交纳律师代理费40000元。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新疆德**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德**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新疆德**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上诉人新**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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