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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拉巴依?居马迪力、库力加米拉?加布合拜、沙尼亚?木塔为甫、叶尔克布兰?哈伦别克与尼勒克县种蜂繁殖场、尼勒克县种蜂场卫生院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吐**、库力加米拉·加布合拜、沙**为甫及叶**布兰·哈伦别克诉被告尼勒克县种蜂繁殖场和尼勒克县种蜂场卫生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库力加米拉·加布合拜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巴扎尔拜、被告尼勒克县种蜂繁殖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尼勒克县种蜂场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柏才情和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晚北京时间21点左右,种蜂场突刮大风,导致种蜂场卫生院大门门卫处一棵平均直径约10厘米的树木折断,倒下时,打中哈伦别克头部,致使哈伦别头部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哈伦别**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重危,于第二天去世。他的死亡被告方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卫生院是公共场所,应提前排除存在的安全隐患,被刮倒的树木是早已干枯死的,却没有提前伐掉,导致事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8742元×20年=174840元;2、丧葬费2484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1500元;5、死者亲属丧葬期的误工费2070元(1人共15天×138元);6、死者儿子尔克布**哈伦别克的抚养费7365元×20年=l47300元/2人=73650元,合计3259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哈伦别克的死亡赔偿金等一切损失325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尼勒克县种蜂繁殖场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被告尼勒克县种蜂场主体资格不适格,2009年至2020年尼勒克县种蜂场已将下属的尼勒克县种蜂场卫生院承包出去了,尼勒克县种蜂场卫生院是自负盈亏的个体经营组织,种蜂场卫生院对自身的院墙、树木负有管理责任,而被告种蜂场不负有责任;第二、本案事故的发生是一起不可抗力事故,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原告将种蜂场及卫生院列为共同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当日事故发生时,是因为刮大风刮断树木砸伤人,属于不可抗力,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尼**卫生院辩称,第一、涉案树木是一颗正常生长的树木,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死树,原告说法不成立;第二、事故发生为晚21点,属于下班时间,卫生院不属于公共场所,哈**既不是住院病人,也不是卫生院职工,且在没有得到院方同意的情况下,不顾门卫阻拦,自行进入医院,突遇大风,导致此次事故的发发生,因此原告在此时间中负主要责任。第三、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卫生院第一时间对哈**进行了抢救,经尼**民医院的抢救后,在原告有呼吸,有心跳的情况下,原告家属要求放弃治疗,导致原告直接死亡,原告家属应当承担原告死亡的主要责任。第四、事故发生后,种蜂场卫生院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对死者及家属进行了慰问,为死者垫付了所有医疗费共计8000元,并以抚慰金的形式支付给死者方丧葬费6000元,用于办理丧事,事故发生后,卫生院一直在积极主动的对伤者进行抢救和医治。鉴于以上事实,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不再追究种蜂场卫生院的赔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卫生院证明一份。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说明事故发生当天刮大风,树断是刮大风所致,是不可抗力。

证据二、派出所证明一份(复印件)、照片6张。证明:涉案事故树木为枯树,种蜂场卫生没有对枯树及时处理,且没有危险提示标牌,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尼勒克县种蜂繁殖场质证认为,照片拍照时间不明确,无法确定是否是在事故发生时所拍;派出所无法证明树木是否为枯树,证明主体应当是林业部门。

被告尼**生院质证认为,派出所证明中所说哈**6月7号死亡,但哈**实际是在6月8号在尼勒**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照片拍摄地点是在种蜂场卫生院内。

证据三、户口本一份(复印件)、结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蜂繁殖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

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09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尼勒克县种蜂场将种蜂场卫生院承包给游玉婷经营管理,对卫生院有关设施负有管理义务,故此次事故与尼勒克县种蜂场没有法律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中未对卫生院管理措施及管理人作明确规定。我方认为种蜂场与种蜂场卫生院之间没有安全管理方面的明确条款。

被告**场卫生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

证据一、门诊票据一张。证明被告种蜂场卫生院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59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我们认可。

证据二、视频光盘一张。证明事情发生以后,我院出于人道主义的帮助给原告处理丧事6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我们收到了卫生院给的60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前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30日,被告尼勒克县种蜂繁殖场与游玉婷签订了尼勒克县种蜂场卫生院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种蜂场卫生院隶属种蜂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交由承包方经营、管理、发展,卫生院是种蜂场下设的一个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经营机构;承包期自2009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1日止,2009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被告种蜂场无偿提供种蜂场卫生院门诊楼(三层砖混结构)及水电设施,自2015年5月30开始收取卫生院盈利额10%的租金至2020年5月30日;卫生院负责医院的美化、绿化、逐步改善基础设施和办院条件。游玉婷承包该蜂场卫生院后又将该卫生承包给吴**,2014年卫生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人为吴**。

原告沙**为甫系被告尼勒克县蜂场卫生院的聘用医务人员,居住在卫生院的宿舍,原告的丈夫哈**在蜂场场部从事个体经营。2015年6月7日北京时间21点左右,原告沙**为甫和丈夫哈**在进入卫生院大门后,当时天气刮大风,被告尼勒克县蜂场卫生院门卫房后的一棵枯树突然折断,折断的树木砸中了哈**头部,致使其严重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尼勒克县蜂场卫生院即将哈**送往**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159元,哈**死亡后被告尼勒克县蜂场卫生院给死者家属6000元用于处理丧葬事宜。哈**死亡时原告沙**为甫已有身孕,2015年11月16日,原告沙**为甫生育一子叶尔克布兰·哈**。

另查,死者哈**系农业户口,原告吐**和库力加米拉·加布合拜是死者哈**的父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致人损害的树木是被告尼勒克县蜂场卫生院内的树木。依据被告尼勒克县种蜂繁殖场与游**2009年5月签订的蜂场卫生院承包合同书的约定,蜂场卫生院内的树木绿化及实际管理人是被告尼勒克县蜂场卫生院。被告尼勒克县蜂场卫生院在承包期间对卫生院内树木应尽管理义务,避免因为虫蛀、枯死、老化等原因而使林木发生倒伏、折断等尔砸死人或物的危险,树木管理单位应当承担起应尽的管理责任,消除安全隐患。本案被告尼勒克县蜂场卫生院对本院内已经枯死,就存在安全隐患,加上事故当天风力自然因素的影响,造成本案受害者哈**损害的事实,故被告尼勒克县蜂场卫生院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尼勒克县种蜂繁殖场不承担责任。本案死者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他不是被告尼勒克县蜂场卫生院的工作人员,也不是病人,未经许可自己进入卫生院内致使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不符合赔偿的法律规定,该主张过高,依据本案的事实,本院酌定为2万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1人15天的误工不符合风俗习惯,应按7天计算较为合适,每天138元,故该误工费应为96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因死者哈**系农业户口,依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具体赔偿费用主张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74840元(8742元×20年)及被抚养人生活费73650元(7365元×20年÷2人);2、丧葬费24840元;3、精神抚慰金20000元;4、死者亲属丧葬期的误工费966元(7天×138元),合计294296元。依据本案事实,被告尼勒克县蜂场卫生院应承担主要责任60%,受害者哈**承担次要责任40%,故被告尼勒克县蜂场卫生院应赔偿原告176577.6元(294296元的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尼**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吐拉巴依·居马迪力、库力加米拉·加布合拜、沙**为甫及叶**布兰·哈伦别克176577.6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吐拉巴依·居马迪力、库力加米拉·加布合拜、沙**为甫及叶尔克布兰·哈伦别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4元,被告尼勒克县种蜂场卫生院承担

1916元,原告吐拉巴依·居马迪力、库力加米拉·加布合拜、沙**为甫及叶尔克布兰·哈伦别克承担1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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