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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禹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禹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11月5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禹力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本市巴音东路小康城商业街的104号门面房,2006年6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共有商业房一间,产权自壹半。女方拥有经营权,租金随行就市,付与对方一半租金。离婚后,被告每年将一半的租金按时支付给原告,并承认原告拥有一半的产权。2013年2月至今,被告拒绝给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5年房屋租金费用2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刘**主张的2013年度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2月开始,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要求支付过2013年度、2014年度的房屋使用费或者房屋租金,直到2014年6月23日,原告才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答辩人向其支付房屋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将小康城商业街7栋104的房屋租赁给业主韩*使用,每年的租赁费为5万元,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向原告支付一半的租金应当是2.5万。而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的租金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共有商业房一间,位于库尔勒市巴音东路小康城商业街的104号门面房产权自壹半,因孩子归男方所有,男方另有配偶及子女无权享受,女方拥有经营权,租金随行就市,付与对方一半租金。2013年2月以后的租金被告未支付原告。原、被告双方因对争议房屋的产权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到法院,经法院生效判决书判决:原告刘**对位于库尔勒市巴音东路小康城7栋104号门面房(原房产证号2010032938,面积70.3平方米)的房产享有50%的房屋产权及50%土地使用权。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对该门面房的租金标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我院委托评估,我院委托巴州中**限责任公司评估后,结论为:位于库尔勒市巴音东路小康城7栋104号门面房于2013年至2015年共计三年的租金价格为375000元。评估产生费用112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之后,双方对离婚协议中房屋的产权发生纠纷,经生效判决书判决,原告对位于库尔勒市巴音东路小康城7栋104号门面房享有50%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原告向被告主张2013年至2015年该房屋的租金收入,系其作为物权人行使其物权的收益权。因双方对租金标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我院委托评估,经评估该门面房三年租金为375000元,其中的50%即1875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抗辩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对争议房屋的权属纠纷一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观上并未放弃其对物权的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禹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位于小康城商业街7栋104号门面房2013年至2015年的租金收入187500元。

本案诉讼费2262.5元,被告承担1973元,原告自行承担289元,评估费1125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50%(以上费用已由原告预先支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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