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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乌铁检刑诉(2016)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19时许,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奎屯公安处伊宁站派出所民警在伊宁火车站出站口开展查缉工作时,从T205次列车出站的被告人袁**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46.42克。该毒品现保存于奎屯铁路公安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行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及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证明、毒品去向说明、火车票三张;证人钟*、吴*、谭*的证言;被告人袁**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毒理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光盘六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6.42克)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此可从轻处罚。对袁**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毒品已被查获,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26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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