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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昭苏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晚,被告人肖*与朋友在农四师74团一餐厅吃饭。席间,被告人肖*饮用白酒及啤酒若干。当晚23时20分许,被告人肖*驾驶其自有的新FY××号小型客车离开餐厅向该团客运站方向行驶时,与被害人刘*驾驶的新40××号拖拉机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肖*驾车离开现场。约15分钟后,被告人肖*再次返回现场,砸坏被害人刘*驾驶的新40××号拖拉机车窗玻璃,后被昭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人员查获。经鉴定,案发当时被告人肖*血液中含有酒精,其含量206.44mg/100ml。

上述事实,有昭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新疆伊犁州公安局(伊)公(刑)鉴(毒)字(2015)1140号毒物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和昭苏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肖*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肖*自愿认罪、如实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肖*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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