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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邓**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邓**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曾**、被告邓**委托代理人吴传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为被告修建平房,口头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按400元价格,院墙按每米330元价格支付。总计建房款约为27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14年12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尚欠建房款75000元的欠条,约定在2015年4月付清剩余工程款。后被告又支付了30000元,余款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房款4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认可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即双方存在包工包料修建平房、院墙、地坪的承揽合同关系,尚剩余45000元未支付的事实。

二、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提供给原告40000元砖票,实际用20000元砖票,剩余20000元砖票原告未退还。

三、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房屋、地坪出现明显质量问题(墙面开裂,地坪开裂、凸起),原告没有进行修缮。

四、根据双方约定(见原告出示的欠条),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免费维修,事后付清欠款,但原告没有修缮。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被告认为,该欠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为被告修建平房,口头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按400元价格,院墙按每米330元价格支付。总计建房款约为27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14年12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张*山盖房子款75000元。2015年4月份前如出现房子质量问题,张*山负责维修,事后付清。后被告又支付了30000元,还余45000元未付。

另查,在原告建房过程中,被告为原告提供了20000元的砖票,原告将该20000元的砖使用在了为被告修建的房子上。该房于2014年底完工,后该房出现地皮、院墙开裂的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维修,原告拒绝,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引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结合现场照片以及通话录音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存在墙面开裂,地坪开裂、凸起等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不是隐蔽工程,不需要专业检测,原告有义务进行修缮,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附条件付款,故在原告没有修缮完之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原告在通话录音中认可收到了被告20000元砖票,因该工程系包工包料,故砖款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抗辩给付的是40000元的砖票,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欠原告剩余工程款45000元未付的事实认可,扣除20000元砖款后还余25000元,原告可将存在的质量问题维修以后要求被告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2.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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