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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4月19日、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晓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新M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库尔**术开发区安*大道由西向东占道、超速行驶至日新公司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华*、王某某相撞,造成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5日死亡、王某某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华*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形成特点;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被告人袁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情节;2、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和解;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

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主动赔偿并取得谅解,希望法庭考虑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新MXXX号大型普通客车(29路公交车),沿库尔**术开发区安*大道由西向东占道、超速行驶至日新公司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华*、王某某相撞,造成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5日死亡、王某某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华*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形成特点;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轻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胸部损伤致伤多发肋骨骨折之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致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华*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华*亲属的谅解。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袁某某、库尔勒**责任公司、中华联**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其中被告人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1日12时52分,张*报警称开发区安晨大道发生交通事故,请求交警前去处理。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由库尔**公司营运六队队长张*报案至库尔勒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交警赶到现场,犯罪嫌疑人袁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经查询袁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1A2;新MXXX号车辆所有人为库尔勒**限公司。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袁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6)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袁某某与华*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华*亲属请求对被告人袁某某表示谅解。2016年4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库尔勒**责任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7)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华*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形成特点。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新MXXX号车路面印痕产生时行驶速度为63km/h。

(9)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王某某因外伤致脑挫伤、骨盆骨折属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有枕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头皮裂伤属轻微伤。

(10)新疆祥云司法鉴定书证实,经鉴定,1、被害人王某某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2、被害人王某某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之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3、被害人王某某左上肢损伤致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

(1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4年7月1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道路为东西走向,属城市一般道路,现场2人受伤,司机袁某某在现场等候,肇事车辆新M18233在现场。

(12)证人张*(库尔**公司营运六队队长)证言称,2014年7月1日中午12时20分许,我在504公司办公室开完会刚下楼,接到29路公交车新MXXX号车司机袁某某电话,说在安晨大道出事故了,我问他严重吗,袁某某说:“严重,你快来”。我就开车向现场去,在路上我就用自己手机给110打电话报警了,我到达现场时120救护车也刚到现场,我看到车辆冲进左侧绿化带,一男一女两人躺在马路中间,我就帮120救护车抬着两个受伤的人,120刚把着两个受伤的人带走,交警就到了,交警勘察完现场,我就去273医院看受伤的人了。

(1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称,2014年7月1日一大早,我和我女朋友华*就从尉犁县赶往库尔勒市开发区客运站,我女朋友家里有事要去伊犁,我们在客运站买了一张去伊犁的票,发车时间是中午1点整,我们买完票的时间还早,我们就从客运站里出来到公路对面的公交车站台处坐着,因为那里比较凉快,当时好像有许多部队的车队在通过,我们就坐着看车队,之后的事情一点印象都没有了。

(14)被告人袁某某供述称,2014年7月1日12时40分许,我驾驶新MXXX号公交车(29路)从开发区志*驾校旁的29路公交车终点站出发,我沿着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我刚开出来就发现有部队上的军车车队正在通行,车队占用了公路右侧一半的道路,其他车辆只能行驶在公路的左侧,于是我驾车也行驶在公路左侧与车队并排前进,当我行驶至日新公司站台前时,突然从我的右侧部队车队一辆车的车头处跑出来两个人,我看到后就赶紧踩刹车并往左侧打方向,但是我的车正前方还是和那两个人撞上了,我的车一头扎进绿化带里,那两个人被撞到在地上,我把车停住后,下车看到在我的后轮几米远的地上躺着一个小伙子,偷上流着血,身体还在动,在我的车右前轮不远处趴着一个女性,当时我就吓坏了,赶紧拨打120报警,我就在现场一直等待交警处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其所在单位领导报告,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华*亲属、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造成被害人王某某身体二处伤残十级、一处伤残九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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