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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大学诉郭**教育行政处理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大学因教育行政处理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方园、代理审判员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和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郭**系被告**医学院2012级病理学与病理生理学专业硕士研究生。2014年12月20日,原告参加全国大学生英语六级考试,未按照考试要求将手机关闭后放入指定位置,而是随身携带进入考场,考试期间,手机发出振动声音,原告拿出手机后被监考老师发现,监考老师当场没收了原告的手机,并将原告考试违纪的情况向考试中心进行了报告。经双方证实,原告在考试期间共计收到11条未读短信,其中8条短信内容与当天的英语六级考试有关。2015年3月4日,被告召开党政联席会议,经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原告郭**开除学籍处分。2015年3月5日,被告印发了石大校发(2015)22号《关于对郭**、贾某某、连某某3位同学考试作弊的处理决定》。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下设的申诉处理委员会递交了申诉书,同日,该委向原告作出了复查回复,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郭**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医学院2012级病理学与病理生理学专业硕士研究生。2014年12月20日,原告参加全国大学生英语六级考试,因误带手机入场,将手机交给监考老师,但考试结束后,被告以原告”无视校纪校规,使用通讯设备作弊”为由,根据《石**大学研究生管理规定》(石*校发(2011)168号文件)第五十六条规定,作出石*校发(2015)22号《处理决定》,对原告给予开除学籍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下设的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其请求被驳回。原告认为被告印发的石*校发(2015)22号《处理决定》对原告作出开除学籍的处理决定明显错误。第一,被告认定原告考试作弊的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第二,被告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前,没有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机会;第三,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理的依据不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学籍处理决定所依据的《石**大学研究生管理规定》(石*校发(2011)168号文件)何时制定、何时公布,原告均不清楚,更不知晓该文件的存在;第四,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学籍处理决定明显过重,处理不当,原告的行为尚未达到最为严重的违纪程度,但被告却直接给予原告最重的开除学籍处理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石*校发(2015)22号《处理决定》中对原告郭**开除学籍的处理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子大学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给予开除学籍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2014年12月20日,原告参加全国大学英语六级考试,私自携带手机进入考场,并多次拿出手机,经监考老师多次警告无效后,监考老师将其手机没收,并将原告违纪情况报告考试中心。该事实有监考教师王*、张某某书写的关于CET-6考试中学生违纪情况说明、原告本人关于考试作弊的情况说明、原告手机短信内容等证据可以证实。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根据《石**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原告的行为无视校纪校规,私自携带手机进入考场,而且其手机短信的内容多数与六级考试的内容相关,其行为已经构成考试作弊。所以被告对原告的行为定性准确、处分适当。二、被告对原告给予开除学籍的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明确。石**大学教务处印发的《石**大学英语四、六级考生须知》及石大校发(2011)168号《石**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是被告根据国家《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的,《石**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关于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规定与**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规定是相一致的。被**子大学石大校发(2015)22号《关于对郭**、贾某某、连某某3位同学考试作弊的处理决定》是严格按照**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相关条款执行的。《石**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汇编在《石**大学研究生手册》中,而该手册在研究生入学后发放给每一位学生,原告在诉状中写道该文件何时制定,何时公布均不清楚,不知晓该文件的存在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三、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首先,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告知了原告享有的权利,并已经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2012年12月20日,监考人员将原告违纪的情况报告给考试中心后,考试中心将该情况反映给被告研究生处,研究生处听取了原告陈述与申辩,并要求原告将考试违纪情况及过程进行了说明。原告书写了有关考试作弊的情况说明,由此可见,原告对其行为已经进行了陈述与申辩。其次,被告已将处理决定送达至原告本人。2015年3月4日,被告在党政联席会议上做了关于郭**在大学英语六级考试中作弊的处理说明,经过研究与表决同意了该处理意见。2015年3月5日,石大校发(2015)22号文件作出了关于对郭**等三位同学考试作弊的处理决定,并于当天将该处理决定送达至原告本人。第三,被告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诉复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石大校发(2015)22号文件告知了原告的权利救济途径。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了申诉书,被告申诉处理委员会于当天作出了复查回复,申诉委员会的回复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期限,所以被告对原告违纪行为的处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学籍的处理决定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郭**作为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原告所在学校依法制定的校规、校纪。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被告石**大学有权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依据明确。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石**大学对原告郭**作出的开除学籍处分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石**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第二次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本案中,原告未按照考试工作的要求,将具有发送和接收信息功能的手机带入考场,并在考试过程中利用手机接收到了与考试内容有关的信息,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处分。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石大校发(2011)168号文件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在其法定自由裁量范围内。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第五十六条规定:”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该案中,原告考试作弊的事实成立,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学籍处分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被告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对原告作出处分决定前,赋予了被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关于被告处理决定违反程序的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石**大学作出的石大校发(2015)22号《关于对郭**、贾某某、连某某3位同学考试作弊的处理决定》中对原告郭**开除学籍处分的处理决定。

诉讼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子大学负担。

上诉**大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是错误的。一、上诉人的证人与郭**在考试中心的谈话,不仅仅是为了查清事实,更是为了能够对该行为作出客观公正地处理。原审庭审中,证人一再申明,自己是经办人员,至于将来对郭**的考试作弊行为能够作出什么处理决定,是由校长办公会议决定的,只是告知她会受到处分,无法告知将会受到何种处分。二、原审庭审中,证人明确说明,其让郭**把考试作弊经过写清楚,如果有什么不满也可以写进去。此句话可以反映出,上诉人已经口头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且郭**本人在《情况说明》中写道:”以上信息我确实没看”,足以说明她已行使了该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告知被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是违反客观事实的。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中,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处理决定前的义务,是应当”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而非”告知”。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作出处分决定前,除专门找其谈话了解情况、要求写出情况说明及对自己行为进行辩解外,被上诉人又多次找到上诉人单位相关部门与领导,相关工作人员都进行了接待并听取其陈述与申辩。因此,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

被上诉人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开除学籍的问题上,程序严重违法。高等学校对学生进行处理,首先要进行调查,调查清楚后要研究如何处理,再通知学生让其进行陈述和申辩,之后再作出处理决定,学生不服可以进行申诉。但石**大学仅仅作了调查,学校召开了党政联席会议进行了研究,被上诉人没有进行陈述和申辩。因此,石**大学的处理程序违法,并且处理过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郭**书写《情况说明》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考试当日。

上述事实有郭**书写的《情况说明》、手机短信照片、《关于CET-6考试中学生违纪情况说明》、《申诉书》、《关于郭**申诉书的回复》《处理决定》、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上诉**大学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补充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了解情况并听取其陈述申辩,被上诉人出具陈述意见及书面申辩意见。被上诉人对该补充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其当时书写的是书面检查,而不是出具陈述和申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补充的事实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郭**对原审认定”手机发出振动声音,原告拿出手机后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当场没收了原告的手机”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在手机发出振动时,拿出手机主动交给教师。上诉人对该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异议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且该异议不影响原审对其考试作弊的事实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作为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应当自觉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学校的校规、校纪。本案中,被上诉人郭**使用通讯设备作弊,违反了《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上诉**大学可依法开除其学籍,且石**大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石**大学对郭**的考试作弊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石**大学对郭**的考试作弊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开除学籍是学校对学生违规、违纪行为给予的严重处分,影响到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也关系到学生的切身利益。高等学校应当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明确向学生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并听取学生或者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严格依法处理。上诉人石**大学仅依据郭**在考试作弊当天书写的《情况说明》和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学校在作出开除学籍决定之前,已向郭**告知了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并听取了其陈述及申辩。故原审认定石**大学的处理决定违反程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石**大学关于”证人与郭**的对话内容可以反映出,上诉人已经口头告知其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郭**本人在《情况说明》中写道:‘以上信息我确实没看’,足以说明她已行使了该权利”和”被上诉人多次找到上诉人单位相关部门与领导,相关工作人员都进行了接待并听取其陈述与申辩”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大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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