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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限公司与湖州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公司)诉被告湖州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启**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净化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二部分第十款:”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有关部门仲裁,或可向各自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在骆**公司起诉之前,启**司就上述合同纠纷已于2015年12月10日向安**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安**民法院于当天立案受理,受理案号为(2015)湖安商初字第1549号。依据《最**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和《最**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先受理案件的安**民法院审理。

原告诉称

经审查,2015年12月10日,安吉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启**司诉骆甘**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启**司起诉称,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净化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其承包骆甘**司GMP生产车间净化和空调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骆甘**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承揽报酬446770元,为此,启**司诉请判令骆甘**司支付承揽报酬446770元及违约金。而在2016年3月17日,骆甘**司同样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将启**司诉至本院,骆甘**司起诉称,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净化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骆甘**司按启**司要求购买的彩钢板不具有防火功能,其设计施工的GMP生产车间净化工程亦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造成生产车间被查封并被责令限期拆除的严重后果,故诉请判令与启**司解除合同,要求启**司返还已付工程款590000元,赔偿支付的彩钢板材料款412062元。

根据骆**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二部分第十款记载,双方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有关部门仲裁,或可向各自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民法院受理的启**司诉骆甘**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与本院受理的骆甘**司诉启**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属于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纠纷,依法应当合并审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有关部门仲裁,或可向各自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有效。现启**司和骆甘**司依据该约定,分别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安**民法院和本院对本案都享有管辖权,并且安**民法院先于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在此情形下,根据《最**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规定,启**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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