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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刘**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胜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人民陪审员王**、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胜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刘**因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而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并承诺于2013年7月9日偿还,如逾期未还,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天向原告支付利息,如违约,则将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偿还20万元,尚欠30万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支付违约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

质证过程中,原告许**提供证据有:2013年5月9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刘**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收到现金5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9日,被告刘**因在原告许**借到现金50万元而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并承诺于2013年7月9日偿还,如逾期未还,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天向原告支付利息,如违约,则将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后被告仅偿还2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延至今分文未付,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偿,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和收据为凭,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到现金50万元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20万元;因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6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借款30万元;

二、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支付违约金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52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9540元;由被告刘**负担(因以上费用系原告预交,被告应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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