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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晓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冯*因行车问题在库尔勒市交通东路狮子桥头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赵某某将冯*推倒并在其面部踹一脚后驾车离开。经鉴定:被害人冯*因外伤致眼眶壁骨折,右眼复视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经侦查部门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其辩护人发表以下意见:1、本案因行车时发生纠纷,被告人前去询问其车辆被被害人刮擦如何解决,被害人不但没有承认与其有关系,没有正面协商解决问题,还在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后,被害人用脚踢被告人的车辆,被告人情急之下发生推搡造成了其伤害的后果。事件起因及过程中被害人存在过错行为,被害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3、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冯*因行车问题在库尔勒市交通东路狮子桥头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将冯*推倒并在其面部踹一脚后驾车离开。经鉴定:被害人冯*因外伤致眼眶壁骨折,右眼复视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冯*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冯*106000元损失,冯*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同时,撤回对被告人赵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3日15时20分许,库尔勒市公安局接到冯*报警称其在交通东路狮子桥头路边被打。(2)被害人冯*陈述证实,2015年7月3日15时许,我骑电动车从孔雀河一号往天百方向行驶,当时一辆新MLL324的车在靠边停车,我从旁边过时已经很挤了,等我经过时那辆车的车主向我喊了句话,我当时没听清楚具体说的啥就直直往前走了,等我走到交通东路狮子桥头时,那辆车的车主开车追上来将我拦下,说我刚才把他的车刮了,我说没有,那名司机说:“你不承认是吧”,我说既然你觉得我刮了你的车我就报交警,我刚低下头,那名司机就用手推我头部将我推倒在地,我的电动车倒在地上,我就起来打电话报警并走到那辆车的车尾去看车牌号,因为那名司机的行为很粗鲁,我就踹了他的车尾两脚,那名司机就上来抢我的手机,还推了我一下,将我推倒在地上,然后那名司机就用脚踹了我脸部一脚,随后那名司机又踹了我几脚,然后将我的手机扔给我就逃跑了。(3)调取证据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3日,库尔勒市公安局经调查,该案违法行为发生地库尔**路狮子桥头路边处安装有摄像头,该摄像头为公安专用摄像头,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民警前往该萨依巴格派出所监控室,依法调取库尔**路狮子桥头路边监控视频。(4)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对被害人冯*实施殴打的犯罪过程。(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冯*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8号照片(赵某某)就是2015年7月3日15时对其实施殴打的男子。(6)鉴定意见证实,冯*因外伤致眼眶壁骨折,右眼复视属轻伤二级。(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赵某某出生于1975年7月13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到案经过证实,库尔勒市公安局接到被害人报警后,根据车牌号找到赵某某并电话传唤其到案,到案后赵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及撤诉申请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冯*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冯*106000元损失,冯*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同时,撤回对被告人赵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10)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7月3日15时许,当时我开车到孔雀河一号小区门口时碰见我的朋友,就将车停在了小区门口路边下车跟朋友打招呼,正和朋友说着话就看见冯*骑着电动车从我车旁边经过,把我的车蹭了一下。冯*蹭完我的车也没停车直接骑着电动车就往前走,然后我开车追了上去,到狮子桥头我将车停在路边。我下车到非机动车道拦住了冯*,然后给冯*说你把我的车蹭了就这样走了?冯*说我让你停在路边了吗,之后我们之间争吵起来,冯*一直骑在电动车上跟我争吵,吵了没几句他就骑车想绕开我走,结果可能是拐的太急就摔倒在地上,她摔倒在地上后可能生气了就从地上爬起来到我车跟前踹了我车两脚。我见冯*踹我的车也是激动了,就上去推了冯*一把,将冯*推倒在地上,然后我又一脚踢在冯*的脸部,之后冯*就坐在地上哭,我见冯*坐在地上不起来就开车离开了现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冯*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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