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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被告人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栾*酒后和朋友鲁*在库尔勒工三团附近乘坐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至库尔勒市西尼尔镇十九中学对面目的地后,栾*因不满高某某收取鲁*支付的车费后,即拳脚殴打高某某头部及身体,致其多处受伤。经鉴定:高某某因外伤所致左侧3-8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线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因被告人栾*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栾*赔偿损失共计38642.88元。其中:1、医疗费6616.78元+4889.3元=11506.08元;2、伙食补助费120元/天×11天=1320元;3、护理费150元/天×11天=1650元;误工费150元×25天=375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16.8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被告人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人高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失费提出异议之外,其余损失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栾*酒后和朋友鲁*在库尔勒工三团附近乘坐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至库尔勒市西尼尔镇十九中学对面目的地后,栾*因不满高某某收取鲁*支付的车费后,即拳脚殴打高某某头部及身体,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高某某因外伤所致左侧3-8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线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被打伤后,于2014年12月9日至12月20日在巴**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1、左眼外伤;2、左侧鼻骨骨折;3、颜面部软组织损伤;4、胸部软组织损伤;5、双眼屈光不正;6、左侧3-8肋骨骨折。建议全休两周。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1506.08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8日20时许,高某某报警称自己在库尔勒市西尼尔镇被打。

(2)到案经过、网上在逃人员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8日20时许,公安机关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经询问后得知栾*与高某某因出租车计费问题发生纠纷,后栾*将高某某殴打。民警将栾*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栾*逃匿,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在新疆和静县23团团部百家巷将犯罪嫌疑人栾*抓获。

(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栾*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和静县人民法院(2011)和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和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7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和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5)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1、高某某因外伤致左侧3-8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2、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线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6)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月29日经被告人栾*辨认,位于库尔勒市塔西尼尔镇十九中学对面第第三居民区,就是对被害人高某某实施殴打的犯罪现场。

(7)巴**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复印病历费收据证实,2014年12月9日至12月20日,被害人高某某在巴**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左眼外伤;2、左侧鼻骨骨折;3、颜面部软组织损伤;4、胸部软组织损伤;5、双眼屈光不正;6、左侧3-8肋骨骨折。建议全休两周。花去医疗费6616.78元、门诊费4889.30元、复印费16.8元。

(8)出租车票据证实,被害人高某某因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损失共计400元。

(9)证人鲁*证言称,当天,我和栾*从工三团唱完歌出来后,打的出租车到西**的房后,我付了打车的钱,总共24元,栾*不让司机收我的钱,让司机把钱还给我,我就下车,栾*也下车,我拉着栾*,还让司机开车走,结果,司机从车上下来,栾*就朝司机打了两拳,具体打哪了我没有看清。

(10)被害人高某某2014年12月15日陈述称,我是来报案的,2014年12月8日21时30分许,在库尔勒市西尼尔镇十九对面被人打了。打我的人我不认识,是我拉的乘客,到派出所以后我知道他叫栾*,我是一名出租车司机,车号为新MT8662。当时女的在车上支付了车费30元,我把零钱找完以后就下车了,下车后栾*就不愿意,在车上给我吼,说我为什么要收女人的钱,我见他喝酒了,就没有理他,他在驾驶室后排靠背,用膝盖顶了几下,我没有管他,那名女子就叫他下车,然后他下车后就朝驾驶室门的玻璃上的打了一拳,当时我比较生气,下去准备找他理论,刚下车,他就朝我的左眼处打了一拳,那名女子就拉他,不让他打架,我挥手打他一拳,没有打上,栾*见我还手,又朝我面部打了一拳,在第三下的时候打在我的鼻子上面,我鼻子就流血了,我用手捂着鼻子,栾*就没有动手打我了,后面我就倒在地上了,栾*把我拉起来,要跟他回房子签一个协议,意思就是我被打了与他无关,在去他居住的房子的时候,他用膝盖朝我腹部顶了2、3下,然后把我拉到院子里面,又朝我头部打了几拳,我乘他们不注意,我就跑掉了,躲起来打电话报警了,还给车主蒋**打了电话,等了一回我就慢慢往回走了,看见车熄火了。后面我一直躲着没敢出来,派出所民警到了,在房子里没有找到他,在后面的一家商店找到他了,找到他后,车主也来了,派出所的人简单问了几句,就叫我先看病,车主开出租车把我送到州医院了。

(11)被告人栾*于2015年11月23日供述称,2014年12月8日23时40分左右,当天我和我朋友在别人房子喝完酒,从库**石化大道邮政大厦附近搭了一辆出租车去西尼尔镇居民区,上车前我们乘坐的出租车师傅告诉我们到地方要30元车费,到目的地后,出租车师傅看我喝醉了,非要我50元车费,然后我觉的司机出尔反尔,我们就争吵起来后就打了起来。当时出租车上有我和前任女朋友鲁*,还有出租车驾驶员,鲁*没有参与打架,是出租车司机先拉我的衣服,我才动手打他的,我用右手拳头,打在出租车司机的面部鼻梁区,打了两三拳后,他就躺在地上了,然后我就用脚踢了几下出租车司机,后来司机就跑了。司机用拳头打我的脖子,用扳手打我,但没打到我。其2015年11月24日供述称,民警多次拨打我的电话,让我到库尔勒市公安局配合调查案件情况,我没有配合,当时我正在地里干活,没有时间,我也没有钱,我怕到公安机关以后,被公安机关处罚,所以就没有配合,后面民警再给我打电话,我干脆就不接电话了,等到2015年11月23日,我就被焉耆垦区公安局抓获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栾*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栾*能交待主要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1506.08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375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16.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护理费1650元,因被告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8642.88元(医疗费11506.08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375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16.8元、护理费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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