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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焉耆回族自治县焉耆镇人民政府上四号渠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顺诉被告焉耆回族自治县焉耆镇人民政府上四号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顺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杜鹃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顺诉称:原告系被告村委会村民,2006年原告从被告村委会承包了50亩菜地。2012年焉耆县政府征用了该宗土地中的6.25亩,2014年焉耆县政府又征用了该宗土地另外的9亩,并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被告村委会。2015年12月,被告村委会与原告就征用的这9亩承包地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村委会在签协议当日向原告支付补偿款567000元,但村委会至今未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56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村委会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县政府也已经将补偿款拨付给被告,但被告现无力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希望原告能够体谅被告的困难,宽限付款时间或者降低补偿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为通过验收,被告村委会与焉**一中通过协商,将被告村委会的50亩土地交给焉**一中管理。2006年1月2日,焉**一中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将被告村委会的该宗土地以每年9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耕种,承包期限为20年。2014年,在原告耕种期间焉耆县人民政府征用了该宗土地中的9亩并将征地补偿款拨付给了被告村委会。2015年12月1日,被告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征用地补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了征用原告承包的9亩土地,按照每亩63000元的价格进行补偿,补偿费为56700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支付补偿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征用地补偿协议、见证书、承包合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发改委、财政厅新国土资发(2011)19号文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焉耆县政府已将补偿款拨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将收到的补偿款按照补偿协议及时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567000元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焉耆回族自治县焉耆镇人民政府上四号渠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马**支付补偿款56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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