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焉耆回**土资源局与新疆宇**限责任公司、新疆宇**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焉耆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新疆宇**限责任公司、新疆宇**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焉耆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姚*,被告新疆宇**限责任公司、新疆宇**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车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焉耆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代表政府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将位于焉耆县325省道县城内东侧、新城路北侧2187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国有土地出让金为2734088元,但被告至今未缴纳出让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缴纳拖欠的土地出让金2734088元,支付违约金3486000元(2734088元0.001‰1275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宇**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下属分公司虽未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对双方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律关系无异议。原告只在合同中规定了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没有明确应当交付土地使用权的面积,没有明示缴纳土地出让金平方米单价依据,属于明显的霸王合同。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土地使用权义务,原告出让给我公司的两宗土地中有五处约8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未向我方交付,我方未实际取得上述五处土地使用权,原告主张的土地出让金与实际交付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不符,原告要求我方缴纳拖欠土地出让金2734088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未按合同足额交付土地使用权违约在先,焉耆县政府未按照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按期完成文化北路的拆迁和建设,影响了我公司的建设,且焉耆县政府作为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未按照《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建设优惠办法》兑现财政奖励,也属于重大违约,故我方有权拒绝原告的履行要求。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我方不清楚,且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我方支付违约金3486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宇**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虽未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对双方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律关系无异议。原告只在合同中规定了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没有明确应当交付土地使用权的面积,没有明示缴纳土地出让金平方米单价依据,属于明显的霸王合同。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土地使用权义务,原告出让给我公司的两宗土地中有五处约8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未向我方交付,我方未实际取得上述五处土地使用权,原告主张的土地出让金与实际交付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不符,原告要求我方缴纳拖欠土地出让金2734088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未按合同足额交付土地使用权违约在先,焉耆县政府未按照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按期完成文化北路的拆迁和建设,影响了我公司的建设,且焉耆县政府作为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未按照《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建设优惠办法》兑现财政奖励,也属于重大违约,故我方有权拒绝原告的履行要求。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我方不清楚,且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我方支付违约金3486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焉耆县人民政府与被告新疆宇**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开发招商引资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县政府在焉耆县新城路北侧出让国有土地146.36亩(97476.3平方米),最终以土地、规划部门测绘面积为准,由乙方新疆宇**限责任公司全额投资进行旧城区改造,按照县城总体规划(1999-2020)要求,建设住宅小区。甲方协调有关部门配合乙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该地块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甲方按照《焉耆回族自治县县城旧城改造开发建设优惠办法》严格执行并及时兑现各项优惠政策。甲方负责文化北路的拆迁、建设工作,并承担全部费用,拆迁建设工作要与此建设项目同步进行。乙方负责该宗地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承担相应费用。后被告新疆宇**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了坐落于焉耆县325省道县城段东侧、新城路北侧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宗地面积为21873平方米,出让价款每平方米124.99元,总价款为2734088元,定金为1367044元,用途为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出让年期为50年。2011年10月27日,原告通知被告新疆宇**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签订出让涉案国有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出让人同意在2011年10月26日前将该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同意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但被告新疆宇**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接到通知后并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定金1367044元。另查,本案涉案土地不是净地出让,被告在竞拍摘牌前实地查看过并知道涉案土地的实际情况,涉案土地上住户的征迁、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均由被告自行负责。被告在接收本案涉案的国有建设用地后进行了征迁和开发建设。被告新疆宇**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系被告新疆宇**限责任公司注册设立的分公司。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新疆宇**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送达了《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书》,要求被告新疆宇**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于2015年4月30前缴纳土地出让金2734088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土地出让金2734088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两被告提交了焉**(2013)241号《关于同意实施江南丽苑小区三期建设项目的批复》、平面规划图、政府办印发的《关于印发自治县县城旧城区改造开发建设优惠办法(试行)的通知》和《自治县县城旧城区改造开发建设优惠办法(试行)》、《关于印发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建设优惠办法的通知》和《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建设优惠办法》的复印件,用以证实该公司虽投标取得涉案土地,但原告未给两被告出让合同和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是通过政府的批文才知道涉案土地的面积,本案涉案土地上有两块建筑至今未拆除无法开发,未拆迁的土地至今未实际取得。县政府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印发的优惠办法兑现土地出让金和市政配套费的奖励,经本院调查核实,2008年4月8日,焉耆县政府办印发了被告提交的《关于印发自治县县城旧城区改造开发建设优惠办法(试行)的通知》和《自治县县城旧城区改造开发建设优惠办法(试行)》,该办法试行期限为一年。2010年4月28日,焉耆县政府办印发了被告提交的《关于印发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建设优惠办法的通知》和《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建设优惠办法》,但2011年4月29日,焉耆县政府办发文,自2011年1月1日起废止《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建设优惠办法》。被告新疆宇**限责任公司提出焉耆县政府未按照与该公司签订的协议按期完成文化北路的拆迁和建设,影响了该公司的建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书》,催缴通知书送达回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两被告提交的焉政函(2013)241号《关于同意实施江南丽苑小区三期建设项目的批复》、平面规划图、政府办印发的《关于印发自治县县城旧城区改造开发建设优惠办法(试行)的通知》和《自治县县城旧城区改造开发建设优惠办法(试行)》、《关于印发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建设优惠办法的通知》和《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建设优惠办法》的复印件,本院调取的焉耆县政府办文件三份在案佐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新疆宇**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虽未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盖章,但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国有建设用地,被告对双方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无异议,也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开发建设,原、被告形成了事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涉案土地系挂牌出让,被告新疆宇**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在竞拍摘牌前实地查看过并知道涉案土地的实际情况,涉案土地上住户的征迁、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均由被告新疆宇**限责任公司自行负责,且两被告在取土地后进行了开发建设。现两被告辩称涉案土地中有两块建筑因未拆迁而未实际取得土地,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疆宇**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系被告新疆宇**限责任公司注册设立的分公司,原告焉耆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未缴纳的国有土地出让金273408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宇**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1年10月28日前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对两被告提出因原告违约在先,有权拒绝履行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焉耆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请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011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348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后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宇**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宇**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焉耆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支付未缴纳的国有土地出让金2734088元及违约金3486000元,合计62200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41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并与案款同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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