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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安*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安*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安*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11月1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安*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并且殴打原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安*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安*甲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是原告不做家务导致家庭矛盾,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要求女儿安*乙由被告抚养,房屋也应当归被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1日,双方在焉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起初婚后感情尚可,2007年,双方生育女儿安*乙。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从案外人杨*、韩飞手中以1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楼房一套,支付的购房款中60000元系现金支付,剩余60000元系在中国**银行贷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5%,贷款还款截止日期为2016年9月2日,房屋贷款平时由被告负责偿还,截止到2016年3月,在中国**银行的贷款还余6854.29元未还清。2011年,原、被告在焉耆县房管部门对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房产证,证号为焉耆县房权证焉字第XXXX号,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安*甲和马某某,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被告安*甲平日里承包出租车跑运输,原告赋闲在家照看女儿,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纠纷未能得到及时化解,导致矛盾逐渐升级不可调和。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及家庭常年在外的行为是对婚姻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和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马振*证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马某某曾向马振*借款2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提供证人米**,证实原、被告双方曾经在学校门口打架的事实,证人马振*系原告马某某的姐姐。原、被告双方在结婚时,原告方婚前陪嫁海尔电冰箱一台和TCL彩电一台,双方均不要求对房屋内的家具进行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购房发票、购房合同、贷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1月登记结婚,起初双方感情尚可,后来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矛盾未能及时化解并逐步升级。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无异议,双方经本院调和未果,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安*乙,但考虑被告常年跑出租没有多余的时间照顾女儿,且女儿平时也都主要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负责照看,女儿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且双方女儿现年8周岁逐步进入生理期,跟随母亲(原告)生活对女儿的成长发育更加有利,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本院决定婚生女安*乙由原告抚养。庭审中,被告自述月收入大概在3000元左右,综合考虑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及维系自身正常生活所需的费用后,决定抚养费按被告月收入的20%确定为600元/月。原告方婚前陪嫁的海尔电冰箱一台和TCL彩电一台,系婚前购置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双方争议一套楼房,房产证中载明系共同共有,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购买该房屋时的价格为12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院对该房屋按照120000元的价值依法进行分割,孩子已经确定由原告进行抚养,为了孩子能够有个安稳的学习、生活场所,房屋也应当确定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当将房屋对价60000元(房屋价值120000元的50%)支付给被告,被告抗辩房屋贷款均是由其单独偿还,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偿还债务的行为,均应当视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未偿还的贷款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原、被告应当各负担贷款未偿还部分的50%,之前的房屋贷款一直是以被告安*甲个人名义还款,为避免变更繁琐的还款手续,本院确定原告将剩余贷款金额的50%即:3427.15元(6854.29元50%)直接支付给被告安*甲并由被告安*甲代为偿还。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对马**的借款20000元,被告对此否认,证人马**与原告马某某系姐妹关系,该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债务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人米**证实原、被告曾经在学校门口打架,但是打架的原因是后来听被告陈述得知,该证据系间接证据,无法准确的还原案件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安*甲离婚。

婚生女安*乙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安*甲自2016年4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安*乙年满18周岁为止。

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焉耆县XX路X栋X单元XXX室的楼房一套归原告马某某所有,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安*甲支付房屋对价60000元及剩余房屋贷款3427.15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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