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焉耆回**土资源局与新疆焉耆新泰房**责任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焉耆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新疆焉耆新泰房**责任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焉耆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姚*;被告新疆焉耆新泰房**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焉耆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告代表政府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将焉耆县文化路东侧、解放路北侧、新城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国有土地出让金为7514808元,但被告只缴纳了部分出让金,剩余国有土地出让金615685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缴纳拖欠的土地出让金6156854元,支付违约金3843144元(6156854元0.003‰1790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焉耆新泰房**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了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没有明确应当交付土地使用权的面积,没有明示缴纳土地出让金平方米单价依据,属于明显的霸王合同。原告挂牌出让土地时,没有收回居民的土地使用权证,涉案土地存在争议,原告又挂牌出让给我方是不合法的,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土地使用权义务,本案涉案宗地中2万多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未向我方交付,我方未实际取得上述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主张的土地出让金与实际交付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不符,原告要求我方缴纳拖欠土地出让金6156854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未按合同足额交付土地使用权违约在先,且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为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未按照《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建设优惠办法》兑现财政奖励,属于重大违约,故我方有权拒绝原告的履行要求。原告主张我方支付违约金384314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疆焉耆新泰房**责任公司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取得了坐落于焉耆县文化路东侧、解放路北侧、新城路南侧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出让人焉耆县国土资源局,受让人新疆焉耆新泰房**责任公司。出让宗地面积45822平方米,坐落于焉耆县文化路东侧、解放路北侧、新城路南侧,用途为住宅、商业,出让年期为50年,出让价款每平方米164元,总价款为7514808元。出让人在2010年4月15日前将该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在2010年4月15日前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300000元,在2010年6月20日前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3514808元,在2010年11月10日前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3700000元,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3‰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涉案国有建设用地的义务。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公司经过挂牌出让竞得位于文化路东侧、解放路北侧的45822平方米用地,此宗地出让金为7514808元,于2014年4月15日缴纳出让金300000元,现承诺于2010年6月30日前缴纳3514808元,于2010年11月10日前缴纳3700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缴纳了出让金857954.8元。另查,本案涉案土地不是净地出让,被告在竞拍摘牌前实地查看过并知道涉案土地的实际情况,涉案土地上住户的征迁、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均由被告自行负责。被告在接收本案涉案的国有建设用地后进行了征迁和开发建设。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4年10月15前缴纳剩余的国有土地出让金6356854元,因被告接到通知书后未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再次向被告送达《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5年4月30前缴纳剩余的国有土地出让金6356854元,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缴纳了出让金200000元,但剩余土地出让金6156854元至今未向原告缴纳。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挂牌出让竞买须知,用于证实本案涉案土地在挂牌出让前已明确告知出让金不包括拆迁费,竞买人应提前查看了解竞买地块情况,入场竞买即表明接受出让合同条款。被告提交了焉**(2012)22号《对县建设局﹤关于请求批准焉耆县文化路东侧、解放路北侧、新城路南侧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请示﹥的批复》、焉发改(2010)80号《关于焉耆**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立项批复》、已缴纳出让金情况说明、文苑小区用地图、用地蓝线图、文苑小区土地使用情况说明、政府办印发的《关于印发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建设优惠办法的通知》和《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建设优惠办法》的复印件,用以证实县政府未按照通知和优惠办法兑现土地出让金和市政配套费的奖励,因本案涉案土地还有23609.8平方米土地未拆迁开发,为拆迁的土地原告未实际交付。经本院调查核实,2010年4月28日,焉耆县政府办印发了被告提交的《关于印发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建设优惠办法的通知》和《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建设优惠办法》,但2011年4月29日,焉耆县政府办发文,自2011年1月1日起废止《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建设优惠办法》。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书》两份、送达回证一份、建设用地批准书、红线图、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挂牌出让竞买须知,被告提交的焉发改2010第80号、焉政复2010第22号文件复印件、焉耆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一份、文苑小区一期用地图复印件、文苑小区用地蓝线图复印件、情况说明三份、《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建设优惠办法》复印件,本院调取的焉耆县政府办文件三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焉耆回**土资源局与被告新疆焉耆新泰房**责任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涉案土地系挂牌出让,被告在竞拍摘牌前实地查看过并知道涉案土地的实际情况,涉案土地上住户的征迁、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均由被告自行负责,且被告在取土地后进行了开发建设并向原告出具了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承诺书。现被告辩称涉案土地中有23609.8平方米因未拆迁而未实际交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焉耆回**土资源局请求被告新疆焉耆新泰房**责任公司支付未缴纳的国有土地出让金61568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焉耆新泰房**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0年11月10日前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对被告提出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焉耆回**土资源局请求新疆焉耆新泰房**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010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38431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后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焉耆新泰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焉耆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支付未缴纳的国有土地出让金6156854元及违约金3843144元,合计99999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焉耆新泰房**责任公司承担,并与案款同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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