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焉耆回**土资源局与新疆京**限责任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焉耆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新疆京**限责任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焉耆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姚*;被告新疆京**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焉耆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代表政府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将焉耆县永宁镇永兴路西侧、永宁镇政府北侧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国有土地出让金为1852482元,但被告只缴纳了部分出让金,剩余国有土地出让金95248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缴纳拖欠的土地出让金952481元,支付违约金604800元(952481元1‰635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京**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是事实,拖欠原告国有土地出让金4971901元是事实,我方愿意缴纳土地出让金,我方签订合同时对违约条款提出异议,但原告提出合同是国土资源部下发的格式合同不能更改,我方已经通过竞标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所以签了合同。在原告催缴之前原告是默认准许我方缓交土地出让金的,所以违约金应当从催缴通知书送达后开始计算。原告转让给我的这宗土地靠北边与当地居民朱**存在长30米、宽5米的土地争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疆京**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取得了坐落于焉耆县永宁镇永兴路西侧、永宁镇政府北侧的两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出让人焉耆**源局,受让人新疆京**限责任公司。焉耆**源局将坐落于焉耆县永宁镇永兴路西侧、永宁镇政府北侧,面积分别为6693.10平方米、5502.30平方米的两块土地出让给新疆京**限责任公司,用途均为经济适用房用地,出让年期均为50年,其中面积为6693.10平方米地块出让价款每平方米151.9元,总价款为1016682元,定金为500000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出让人同意在2013年5月5日前将该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同意在2013年7月15日之前缴纳土地出让金500000元,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缴纳土地出让金516682元。面积为5502.30平方米地块出让价款每平方米151.9元,总价款为835800元,定金为400000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出让人同意在2013年7月15日前将该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同意在2013年7月8日之前缴纳土地出让金400000元,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缴纳土地出让金435800元。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涉案国有建设用地的义务,被告只向原告缴纳了部分土地出让金。另查,被告在接收本案涉案的两宗国有建设用地后进行了开发建设。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两份《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5年4月30前缴纳剩余的国有土地出让金952481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土地出让金952481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提交了自制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转让给该公司的涉案土地与当地居民朱**存在长30米、宽5米的土地争议,派出所民警马*签名予以了确认。被告提交了政府办印发的《关于印发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建设优惠办法的通知》和《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建设优惠办法》的复印件,用以证实因县政府未按照以上通知和办法兑现返还土地出让金和市政配套费,所以该公司未缴纳剩余的土地出让金952481元。后经本院调查核实,2010年4月28日,焉耆县政府办印发了被告提交的以上通知和优惠办法,但2011年4月29日,焉耆县政府办发文,自2011年1月1日起废止《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建设优惠办法》。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书》一份,被告提交的《关于印发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建设优惠办法的通知》和《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建设优惠办法》,我院调取的焉耆县政府办文件两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焉耆回**土资源局与被告新疆京**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提出因县政府未按照通知和优惠办法兑现返还土地出让金,故未缴纳剩余土地出让金,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转让给该公司的国有土地与当地居民朱**存在长30米、宽5米的土地争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焉耆回**土资源局请求被告新疆京**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缴纳的国有土地出让金95248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京**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焉耆回**土资源局请求被告新疆京**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011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604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后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京**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焉耆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支付未缴纳的国有土地出让金952481元及违约金604800元,合计15572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京**限责任公司承担,并与案款同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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