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焉耆回**土资源局与新疆正**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焉耆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新疆正**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焉耆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姚*;被告新疆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焉耆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代表政府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将焉耆县解放路北侧、民主路西侧、佳和园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国有土地出让金为6571901元,但被告只缴纳了部分出让金,剩余国有土地出让金4971901元至今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缴纳拖欠的国有土地出让金4971901元,支付违约金5028098元(49719011‰1245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正**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是事实,拖欠原告国有土地出让金4971901元是事实,但是现在房地产不景气,商品房销售不好,我方没有钱支付土地出让金,希望原告能适当减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太高了,我方不认可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疆正**有限公司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取得了坐落于焉耆县解放路北侧、民主路西侧、佳和园南侧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出让人焉耆县国土资源局,受让人新疆正**有限公司。出让宗地编号2011013,面积35543平方米,坐落于焉耆县解放路北侧、民主路西侧、佳和园南侧,用途为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出让年期为50年,出让价款每平方米184.9元,总价款为6571901元,定金为1600000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出让人同意在2011年11月1日前将该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同意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涉案国有建设用地的义务,被告只向原告缴纳了定金1600000元。另查,被告在接收本案涉案国有建设用地后进行了开发建设。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5年4月30前缴纳剩余的国有土地出让金4971901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土地出让金4971901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焉耆回**土资源局与被告新疆正**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焉耆回**土资源局请求被告新疆正**有限公司支付未缴纳的国有土地出让金497190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正**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1年11月16日前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新疆正**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焉耆回**土资源局请求被告新疆正**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11年11月16日至2015年4月30日)50280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后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焉耆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支付未缴纳的国有土地出让金4971901元及违约金5028098元,合计99999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正**有限公司承担,并与案款同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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