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焉耆回**土资源局与巴州新**限责任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焉耆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巴州新**限责任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焉耆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姚*;被告巴州新**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焉耆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代表政府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将焉耆县新桥路西侧、巴拖厂家属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国有土地出让金为1741633元,但被告只缴纳了部分出让金,剩余国有土地出让金470816.5元至今未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缴纳拖欠的国有土地出让金470816.5元,支付违约金400200元(470816.5元1‰850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巴州新**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是事实,拖欠原告国有土地出让金470816.5元也是事实,我方愿意支付土地出让金,我公司系外来企业,2010年我们根据县政府出台的优惠政策来焉耆县搞投资建设,按照优惠政策,县政府应当给我们返还土地出让金,现在政策变了,不存在返还了,我公司也是受害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巴州新**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取得了坐落于焉耆县新桥路西侧、巴拖厂家属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出让人焉耆县国土资源局,受让人巴州新**限责任公司,出让宗地编号为2012006,面积4232.4平方米,坐落于焉耆县新桥路西侧、巴拖厂家属院,用途为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出让年期为商业40年、住宅50年,出让价款每平方米411.5元,总价款为1741633元,定金为870816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出让人同意在2012年12月7日前将该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同意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涉案国有建设用地的义务,被告只向原告缴纳了部分土地出让金。另查,被告在接收本案涉案国有建设用地后进行了开发建设。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5年4月30前缴纳剩余的国有土地出让金670816.5元,后被告缴纳了20万元,剩余国有土地出让金470816.5元至今未向原告缴纳土地出让金470816.5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提交了涉案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征收补偿办法和拆迁费清单,用以证实基于政府的优惠政策,该公司才承担了高额的拆迁费用。经本院调查核实,2010年4月28日焉耆县政府办印发《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建设优惠办法》,主要内容为可按项目实际建设规模,可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已交土地出让金同等金额的财政奖励。2011年4月29日,焉耆县政府办发文,自2011年1月1日起废止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建设优惠办法》。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书》,被告提交的涉案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征收补偿办法和拆迁费清单,我院调取的焉耆县政府办文件两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焉耆回**土资源局与被告巴州新**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焉耆回**土资源局请求被告巴州新**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缴纳的国有土地出让金470816.5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州新**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焉耆回**土资源局请求被告新巴州新**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400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后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巴州新**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焉耆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支付未缴纳的国有土地出让金470816.5元及违约金400200元,合计8710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巴州**限责任公司承担,并与案款同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