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焉耆回**土资源局与巴州农**造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焉耆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巴州农**造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焉耆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姚*,被告巴州农**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焉耆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代表政府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将位于焉耆县沙河工业园区九号路东侧,粮食局仓库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国有土地出让金为545093元,但被告只缴纳了部分出让金,剩余国有土地出让金345093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缴纳拖欠的土地出让金345093元,支付违约金419300元(345093元1‰1215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巴州农**造有限公司辩称,我方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取得了坐落于焉耆县沙河工业园区九号路东侧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事实,拖欠原告国有土地出让金345093元也是事实,我方愿意支付土地出让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太高了,我公司是本土企业,没有能力缴纳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巴州农**造有限公司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了坐落于焉耆县沙河工业园区九号路东侧(编号为2011017)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宗地面积为6489平方米,出让价款每平方米84元,总价款为545093元,定金为200000元,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年期为50年。2011年12月31日,原告焉耆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通知被告巴州农**造有限公司签订出让国有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出让人同意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该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同意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但被告巴州农**造有限公司接到通知后并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只是向原告缴纳了合同书约定的定金200000元。另查,本案涉案的国有建设用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现已开发建设完毕并投入生产。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5年4月30前缴纳剩余的土地出让金345093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土地出让金345093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提交了政府办印发的《关于印发自治县招商引资工业用地优惠办法的通知》和《自治县招商引资工业用地优惠办法》的复印件,用以证实因县政府未按照以上通知和办法兑现返还土地出让金,所以该公司未缴纳剩余的土地出让金345093元。后经本院调查核实,2010年8月2日,焉耆县政府办印发了被告提交的以上通知和优惠办法,但2012年7月31日,焉耆县政府办发文,自2012年8月1日起废止《自治县招商引资工业用地优惠办法》。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书》一份,被告提交的《关于印发自治县招商引资工业用地优惠办法的通知》和《自治县招商引资工业用地优惠办法》,我院调取的焉耆县政府办文件两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巴州农**造有限公司虽未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盖章,但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国有建设用地,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定金并建设完毕投入生产,原、被告形成了事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提出因县政府未按照通知和优惠办法兑现返还土地出让金,故未缴纳剩余土地出让金,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焉耆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请求被告巴州农**造有限公司支付未缴纳的国有土地出让金34509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州农**造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焉耆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请求被告巴州农**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11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419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后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巴州农**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焉耆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支付未缴纳的国有土地出让金345093元及违约金419300元,合计7643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巴州农**造有限公司承担,并与案款同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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