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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英吉沙县龙甫乡胜利砖厂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钟**因与被申请人英吉沙县龙甫乡胜利砖厂(简称胜利砖厂)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钟**申请再审称,胜利砖厂的采矿证于2013年11月到期,原审判决钟**支付2013年全年的承包费,适用法律错误。胜利砖厂给我出具收到承包费40万元的收条,就应当认定胜利砖厂实际收到承包费40万元,而原审只认定36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2013年全年承包费为65万元,经查,钟**在承包胜利砖厂经营期间,于2013年5月自行停产,停产原因并非政策因素,且胜利砖厂的采矿证已经过年审,至今仍然有效,钟**在再审期间,即没有法定事由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其不应支付2013年全年承包费,原审判决其支付2013年全年的承包费并无不当。钟**再审称胜利砖厂向其出具了40万元的收条,就应当认定胜利砖厂实际收取40万元的理由。经查,胜利砖厂在收取钟**36万元承包费后,钟**又向胜利砖厂出具了一份4万元的欠条,证明胜利砖厂实际收取钟**36万元承包费,有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加以证明钟**尚欠胜利砖厂4万元承包费,故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钟**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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