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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南县**有限公司与王**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南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南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宋**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南县**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即银行交易凭证,对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有重大影响。另原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商南县**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商南县**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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