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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凤娥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凤娥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严*、被告梁**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凤娥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梁**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偿还50000元,剩余的5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梁**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关于本案,我是向原告代凤娥出具100000元的借条。2013年7月19日,我妹向原告代凤娥借款100000元,为了让原告放心,我于2013年7月以担保的形式又向原告出具上述款项的借条。2014年6月因借条期限已到,我又重新出具借条。这是同一笔借款,这笔款项没有借给我,借给了我妹也是她在还,已经还了7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梁**向原告代凤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代风娥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还清”。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剩余的50000元没有返还。

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向原告代凤娥返还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代凤娥预交,被告梁**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代凤娥支付)。剩余的5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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