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维与陈永宏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与再审申请人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杨*在本案中应得到十套房屋,但鉴于本院(2010)新兵民提字第00033号民事再审判决的效力,使得杨*权利不能实现。一、二审法院违背当事人约定,依据(2010)新兵民提字第00033号民事再审判决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陈**申请再审称:1、杨*在本案中明显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其以无处置权的土地作为投资,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三块土地交付义务,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拆迁义务。2、本案合同约定是计划投资建设六层楼房,但实际上主管部门却只批准建设四层楼房,最终建成五层,一、二审法院仍按照约定的六层楼房投资面积判决给杨*九间房屋和两间地下室缺乏依据。3、一、二审法院判决陈**将杨*非法占有的两间地下室赠送给杨*实属错误。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杨*不服本院(2010)新兵民提字第00033号民事再审判决要求再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因此,杨*以(2010)新兵民提字第00033号民事再审判决错误为由申请本案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杨*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问题。杨*提供的0094号土地登记在其名下,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面积为226.76平方米,杨*对该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杨*提供的262号土地虽登记在石河**料厂名下,但1999年7月1日石河**料厂已将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转让给杨*,且在合作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石河**料厂也配合陈**办理了该土地的转移手续,至今亦未就该土地向陈**主张过权利,故杨*对该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杨*提供的0403号土地登记在其名下,土地性质为租赁,土地使用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70年12月31日,杨*基于与沙湾**理局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对该土地享有70年的土地使用权。陈**利用杨*提供的0094号、0403号、262号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在沙湾县办理了开发房地产的相关手续,该三宗土地均在沙湾县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范围内,杨*对该三宗土地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土地及房屋的义务。

陈**主张0094号土地的面积与案外人的土地面积有重叠,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陈**主张262号土地是其与当地土地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办理土地出让转让手续,与上述事实不符。陈**主张杨**按照合同约定从0403号土地上搬出,拒不履行拆迁义务,属于没有履行交付投资义务的严重违约行为。根据杨*与陈**于2003年5月10日签订的契约,陈**负责临时给杨*租用住宅一套、门面房三间至完工交钥匙止。因陈**未按约为杨*租用三间门面房,导致杨**从0403号土地营业房搬出,故陈**主张杨**从0403号土地的营业房搬出存在严重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陈**应否向杨*交付九间房屋的问题。杨*与陈**于2001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按照合同约定,杨*将自己拥有使用权的三宗土地作为投入,与陈**进行房地产开发,开发房屋建设完成后,杨*取得其中约定的十间房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开发楼层为六层,在办理开发手续时,虽经政府部门批准建设四层,但陈**实际建设五层。根据本院(2010)新兵民提字第00033号再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杨*与陈**之间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出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协议。因此,本案因合作开发房屋时,楼层发生变化所产生的风险,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故杨*应当承担不能交付合同约定的六层楼房中的一间房屋的风险。在杨*要求陈**交付十间房屋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判令陈**向杨*交付九间房屋符合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性质和约定,并无不当。

4、关于地下室的问题。杨*占有的两间地下室只能从其占有使用的两套一层门面房的爬梯进出,无独立对外开放的门,且陈**也向其他购买一层门面房的商户交付了与门面房相对应的地下室,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陈**一并将两间地下室交付杨*并无不当。

5、陈**在申请再审期间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杨*、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