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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塔建鼎鑫商品混凝土制品**公司与新疆青松**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塔建鼎鑫商品混凝土制品**公司(以下简称塔建鼎**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初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塔建鼎**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与被上诉人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建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青松建化公司与被告塔建鼎**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青松复合32.5散装水泥80000吨(单价为250元/吨),青松普硅42.5散装水泥10000吨(单价为340元/吨),质量标准为GB175-2007,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并对交货地点与方式、交货重量及包装标准、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给被告塔建鼎**司供应了水泥,并应赵**的要求,给新疆阿**限责任公司的工程也供应了水泥。2014年12月2日,经过清查应收账款,原告向被告塔建鼎**司(赵**)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单,其中注明部分载明:“新疆阿拉尔新城赵*及塔建鼎鑫共计欠我单位水泥款1988817.15元。”其中“新疆阿拉尔新城”为简化书写,实为新疆阿**限责任公司,“赵*”为书写错误,实为赵**,“塔建鼎鑫”为简化书写,实为被告塔建鼎**司。原告公司会计何*,销售员李**签名。2014年12月5日,被告塔建鼎**司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盖章,张**签名。因被告逾期未付款,自原、被告2014年12月5日起盖章确认欠款数额的次日起至原告起诉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利息62116.48元(190日×1988817.15元×6.0%÷360日)。后因为该笔款项的支付,双方形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两个:焦**、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焦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焦**、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水泥买卖合同》及被告盖章的《应收账款对账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实际向被告塔建鼎**司交付了水泥,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焦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青松建化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有被告塔建鼎**司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对账单》,能够证明被告塔建鼎**司共欠原告青松建化公司水泥款1988817.15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的1988817.15元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369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原、被告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利息起算时间,原告在2014年12月3日对被告所欠货款进行清查,并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单,被告在2014年12月5日进行盖章确认,因此利息应当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按照年6%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62116.48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050933.63元(1988817.15元+62116.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新疆塔建鼎鑫商品混凝土制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新疆青松**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050933.63元;二、驳回原告新疆青松**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塔建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松建化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青松建化公司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水泥提货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供货给新疆阿**限责任公司是基于上诉人的指示。上诉人塔建鼎**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上诉人塔建鼎**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塔建鼎**司是否欠被上诉人青松建化公司货款及欠款数额。塔建鼎**司自愿与青松建化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依约将水泥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经上诉人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988817.15元未付的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当时的业务经办人员向上诉人承诺从货款总额中减去7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4元,由上诉人新疆塔建鼎鑫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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