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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郭**及其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郭**在我处购买玉米,因被告资金欠缺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玉米款38190元。后经我多次索要无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玉米款38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已于2015年9月5日将原告玉米款38190元支付给案外人王**。因本案原告和王**是合伙关系,且当时送玉米的时候是他们一起送来的,所以我就将玉米款支付给了原告的合伙人王**。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郭**欠玉米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郭**对欠条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认可,但认为该玉米款已支付给原告的合伙人即案外人王**。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单刚当庭证言称和原告一起去过被告郭**家里催要过玉米款,双方说的钱给了就把欠条撕掉,但什么时候去的不记得了;另知道原告并没有委托案外人王**代收玉米款,王**只是中间人收取介绍信息费的。经质证,被告郭**认为证人对要账的时间不清楚,且说案外人王**收取介绍信息费其实就是双方的利润分配,证明原告和王**就是合伙关系。

为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被告当庭提交收条一张、电话录音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六张等三组书面证据。被告欲证明已于2015年9月5日向案外人王**支付玉米款38190元的事实;电话录音欲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王**系合伙关系;银行汇款凭证欲证明案外人在收到被告玉米款后向原告银行汇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收条不认可,对电话录音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没有委托案外人王**代收该笔玉米款。对银行汇款凭证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是收到本案的玉米款,而是和王**之间的其他债务。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当庭证言称认可收到被告郭晓东玉米款3819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与原告张**是合伙关系,且在买卖玉米过程中有利润分配;是原告口头委托他代收被告郭晓东所欠的玉米款,并在收到玉米款后就向原告进行了银行汇款。经质证,原告不认可与案外人王**是合伙关系,王**只是收取介绍信息费,双方没有利润分配;在王**介绍的卖玉米中,打过欠条的玉米款都是其本人自己收款,没有打欠条的玉米款自己收过也有让王**代收过,但本案是有欠条的,不会让王**代收该笔玉米款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郭**向原告张**购买玉米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玉米款叁万捌仟壹佰玖拾万。(38190元),欠款人:郭**,2015年7月6日”。当日在场人有原告张**、被告郭**、案外人王**。后被告郭**未向原告张**支付玉米款。

庭审中,被告郭晓东称其向案外人王**支付玉米款38190元并出示收条一张,该收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5日,内容为:“今收到郭晓东玉米款叁万捌仟壹百玖拾元正(38190元),收款:王**,2015.9.5”。案外人王**分别于2015年9月7日、9月8日、9月25日、11月2日、11月8日向原告张**银行转账汇款共计是8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欠条、收条、电话录音、银行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郭**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欠条内容向原告支付玉米款。现双方的争议在于被告是否正确履行了支付玉米款的义务?本案被告郭**抗辩称原告张**与案外人王*才系合伙关系,其将玉米款支付给王*才的行为应视为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厉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根据该规定,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情况下,认定个人合伙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二是两个以上无厉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而本案被告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张**与案外人王*才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且也没有两个以上无厉害关系人证明张**与案外人王*才有口头合伙协议,故对被告郭**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支付玉米款381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向原告张**支付玉米款381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两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4.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7.37元由被告郭**负担并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剩余一半案件受理费377.3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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