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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鞋都赛鸿鞋行与被告米东区艳艳鞋业、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鞋都赛*鞋行(下称赛*鞋行)与被告米东区艳艳鞋业、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都鞋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和冯*、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东区艳艳鞋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马**经营的艳艳鞋业一直在我处购买女鞋,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共欠我鞋款21900元。当时贾**以贾*的名义与我算的帐,她说她只是店长,老板是马**,让我在证明上写上了她不负责付款的内容。但后来我们一查营业执照,才发现她是老板,而且是与马**合伙。现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21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米东区艳艳鞋业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马**辩称:我一直与原告之间存在批发女鞋的业务,而且也是原告要求我为他们卖鞋子的。总共欠钱不只这些,当时原告要求将他们的货拉回去一车后,算完账我还欠她21900元。对贾**出具的证明我认可,她在我店里是管财务和欠条的。我原来总共有七个店,为了借贷联保方便分别挂在了别人名下,艳艳鞋业就是挂在贾**名下。我认为她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为什么起诉她是原告的事。我现在个人破产没有能力偿还欠款,等到条件好了一定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与原告赛都鞋行之间存在批发女鞋业务,所购进的女鞋都在被告米东区艳艳鞋行销售,被告贾**为艳艳鞋业登记的经营者。2016年1月31日,贾**告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自己是店长,并以贾*的名义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马*(即马**)欠原告货款21900元,同时注明该条据的用途为证明马*的欠款情况。应贾**的要求,李**在证明中注明了“贾*是店长负责对帐不是欠款人是证明人”的内容。后因被告未偿还此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贾**在向原告出具证明后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的语音通话中,始终表示根据经营情况同意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有证明、照片、录音光盘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马**在登记经营者为贾**的米东区艳艳鞋业经营女鞋期间,欠原告鞋款21900元未付。故被告马**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虽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在贾**出具的证明中注明了贾**不承担责任的内容,但当时李**认为贾**是艳艳鞋业店长而非经营者;此后原告方发现贾**为登记经营者后,在与其通话中贾**也明确表示其将根据经营情况继续支付欠款。由此本院确认被告米东区艳艳鞋业应当与被告马**共同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米东区艳艳鞋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经放弃在本案一审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米东区艳艳鞋业、马**向原告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鞋都赛鸿鞋行支付货款21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3.75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其余案件受理费173.75元,由本院向原告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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