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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恒**限公司与南通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恒**限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恒**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恒**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被告将其用于承建的新市区安宁渠“溪桥香岸”小区的售楼部及其他临时设施工程。2014年11月17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35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公司发包方未给付为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3530元,逾期付款利息54095.3元(693530元×4.875‰月利率×16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金额均属实,并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混凝土,被告将所购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新市区安宁渠“溪桥香岸”小区的售楼部工程,截止到2014年11月17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9353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对账确认函,原告与被告实际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货款693530元,被告对此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54095.3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双方对账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对此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在知悉原告主张债权后,并未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资金占用受损,原告当然有权主张逾期利息,但原告按照4.875‰月利率主张利息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年利率,本院予以纠正。原告自对账确认当日,即2014年11月17日起主张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的利息计算期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以对账确认后的次日2014年11月18日至法庭辩论终结前(2016年2月29日)(468天)以支持原告诉请,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50488.98元(693530元×5.6%年利率÷12个月÷30天×468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恒**限公司货款693530元;

二、被告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恒**限公司逾期利息50488.98元。

以上应付款项744018.98元,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给付标的744018.98元,占诉讼标的747625.3元的99.52%,案件受理费11276.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被告承担5611.06元,原告负担27.06元,退还原告563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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