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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刘**与刘**、刘**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锡*、刘**与被上诉人刘**、刘**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乌垦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乌垦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乌垦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曾锡*、刘**不服,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锡*、刘**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方**,被上诉人刘**、刘**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0年西**场四连将位于该连沙窝子的两间平房分配给曾**、刘**夫妇居住。次年曾**夫妇增建平房四间。1994年9月27日,以上六间房屋二人以1346.48元购得。2003年8月,曾**夫妇迁居他处后,该房闲置。2004年年初,刘**到西**场四连承包土地。同年11月,刘**、刘*加入住上述六间房并居住至今。2012年下半年,该房进行拆迁补偿,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原告曾**、刘**诉讼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双方讼争房屋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2012年10月23日,原审原告曾**、刘**向乌鲁**民法院诉称,曾**夫妇到西**牧场工作后,该场四连分配两间平房给其居住。1981年经单位同意,其自建平房四间。1994年9月27日,从西**牧场购得六间房屋。2003年8月,该房闲置。刘**要求借住,自2004年11月居住至今。2012年下半年,刘**企图与农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曾**夫妇得知,双方发生争议。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刘**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曾锡*夫妇诉讼的房屋是其2004年购买所得,房屋所有权应当归刘**。刘**分两次给曾锡*支付了房款,付款时只有刘**和曾锡*在场。原审被告刘**口头辩称,房屋是父亲从曾锡*处以8300元购买所得。以前是刘**与父亲刘**共同居住,现在只有刘**居住。曾锡*夫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乌**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房屋所有权。该案讼争房屋是原告从西**牧场购买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西**牧场收款收据证实,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是自己出资购买,却未提交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告辩称讼争房屋是自己购买,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仅有本人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诉争房屋虽是被告居住,但原告提交的交款收据足以认定诉争房屋由原告实际出资购买,所有权人应是原告曾**、刘**。被告刘**、刘**辩称诉争房屋由其出资购买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该院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规定,原审判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西**牧场四连原、被告讼争的房屋归原告曾**、刘**所有。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8日,刘**、刘**向乌鲁**法院提交了乌鲁木齐电业局2008年8月15日收取刘**7月电费的收据及27人联名签字并捺印证实房屋归其所有的证明一份。乌鲁**民法院依职权对本案提起再审。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中,原审原告曾**、刘**的诉称,原审被告刘**、刘**的辩称与原审诉称、辩称一致。

本院查明

乌鲁**民法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再审另查明:一、2004年11月,原审被告刘**入住原审原告曾**闲置房屋时有主房两间,小房两间,车库一间,炭房一间,菜园、羊圈各一个。二、2010年4月西**牧场连队危房改造工作全面启动。四连按照农场通知要求新老职工召开会议,宣讲有关拆旧建新的政策规定,凡有争议的房屋,连队干部单户上门做工作,没有争议旧房予以拆除,连队按相关程序进行审核上报。2010年7月,原审被告刘**因居住的房屋老旧向连队申请住宅用地,西**牧场同意原审被告刘**在西**牧场四连新建一套面积102平方米砖混结构住房,并给予建房补助25000元。因原审被告刘**家人口多,住房少,拆旧建新时只拆了菜园、羊圈,原有房屋由刘**的儿子刘**居住使用。曾**对刘**的上述行为没有向刘**和连队提出异议。三、2011年在拆旧建新过程中涉及曾**家一个菜窖,原审原告曾**提出赔偿,连队经请示团场后给予曾**相应赔偿。四、2012年西**牧场进行连队整合工作,原审被告刘**、刘**居住的旧房面临安置补偿,原审原告曾**、刘**向原审被告刘**、刘**索要房屋引发诉讼。五、2014年以前西**牧场四连的房屋均未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曾**购买房屋的收款据和原审原告曾**、刘**的工作证;原审被告刘**提交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乌鲁木齐电业局收款据、西**场四连证实其有房屋的证明、27位居住在西**场四连居民签名、捺印证实房屋归刘**所有的证明;法院调查西**场四连领导、西**牧场基建科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乌鲁**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讼争房屋是原审被告刘**借住的,还是购买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原告曾**、刘**称房屋是借给原审被告刘**居住的,房屋所有权应归其所有。原审被告刘**辩称该房屋是自己购买所得,否认借住房屋。针对刘**的抗辩理由,原审原告曾**、刘**应对诉争房屋属于借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原审原告仅提供了自己的购房票据,在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权利人又未对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双方没有签订房屋借用合同的情况下,仅凭购房票据不足以证明借用房屋的事实。原审被告刘**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提交的新证据,与法院调查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原审被告刘**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原审原告曾**、刘**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再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曾**、刘**已将争议房屋卖给原审被告刘**的事实。原审被告抗辩购买房屋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长期占有、使用讼争房屋不能提供借用合同等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审原告曾**、刘**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仅以原审原告曾**、刘**提交的购房票据就认定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审原告的,属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撤销乌鲁**民法院(2012)乌垦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曾**、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曾**、刘**负担。

再审裁判结果

曾**、刘**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再审认定事实有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买卖房屋必须以书面形式,需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在房产部门登记备案,才能发生设立、变更、转让的法律效力。上诉人自2008年搬至104团桃园社区居住至今,对于争议房屋的拆迁不知情。本案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证据不充分,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正,法院帮助被上诉人调查收集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当。请求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5)乌垦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刘**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可信,且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将讼争房屋卖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成立。上诉人八年中未提出索要房租或收回房屋,因为双方未签订买卖讼争房屋的合同,加之该房将以旧换新,上诉人想钻空子,却未能举出其享有讼争房屋产权的有效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再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举出一份一〇四团桃园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曾锡*夫妇自2008年底居住在桃园社区,对拆迁补偿事宜不知情。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从2008年一直居住在一〇四团桃园社区,更不能证明上诉人不知道拆迁补偿事宜。上诉人居住在哪里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因该份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双方争议房屋的门牌号是巷1幢2号,后更名为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绿盛街2号046号。被上诉人刘**的户口簿上记载2010年12月8日由交河**出所迁址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绿盛街2号046号。二被上诉人身份证上的住址均是沙依巴克区绿盛街2号046号。

再查明,曾锡*曾居住在沙依巴克区绿盛街2号046号房附近。

又查明,2010年以前西**牧场四连农户之间买卖房屋,普遍存在着口头协商直接交易的方式,交易价格是几百元到几千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时刘**的当庭陈述;再审调查的2010年任西**场四连指导员虎正孝的证言、2011年任西**场四连支部书记白**的证言以及西**牧场基建科工作人员崔**的证言;二审时上诉人曾锡*、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主张的借住房屋,还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购买房屋,即讼争房屋的所有权。

本案讼争房屋物权发生转移的时间是2004年,且2014年以前西**牧场四连的房屋均未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也无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上诉人提出房屋买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需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书面形式在房产部门登记备案,才能发生设立、变更、转让的法律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上诉人称讼争房屋是借给被上诉人刘**居住的,上诉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购房票据不足以证实房屋出借的事实,上诉人对此应接受法院的询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要求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的,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上诉人曾锡*、刘**经两级法院多次开庭传唤均未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经法院调查核实,2010年西**牧场进行危旧房改建,因房屋拆迁涉及到刘**家的菜园、羊圈,上诉人居住在被上诉人附近,且在连队拆除上诉人一个菜窖时,上诉人还申请了赔偿,上诉人提出对争议房屋拆迁不知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谁主张,谁举证”是法律规定,并不是法院分配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举证责任分配显失公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法院帮助被上诉人调查收集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

2004年初,刘**到西**牧场承包土地需要住房,证人文*给刘**介绍购买曾**的房子,虽然文军锋不清楚房屋买卖的具体情况,但可以证实曾**与刘**之间有房屋买卖的意向。上诉人未能对其在原有意出售房屋的情况下,转而将待售房屋借给与其并无特殊关系的被上诉人居住使用八年,且未收取任何费用做出合理解释。居住在讼争房屋周围的27位住户联名证实该房屋系被上诉人刘**所有的证明,西**牧场四连出具的证实被上诉人刘**在四连有一套住房的证明,被上诉人刘**调取的证人证言、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刘**、刘**的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2010年7月,刘**因其房屋老旧申请住宅用地,西**牧场同意刘**在西**牧场四连新建一套102平方米砖混结构住房,并给予建房补助25000元,原有房屋由刘**的儿子刘**居住使用。曾**对刘**的上述行为没有向刘**和连队提出异议;在连队拆除讼争房屋内的菜园、羊圈,被上诉人刘**、刘**获得补偿款时,上诉人曾**夫妇也未提出异议;在拆除上诉人的菜窖时,上诉人要求西**牧场给予补偿,而面对讼争房屋将以旧换新时,上诉人的不闻不问,有悖常理。故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西山农牧场当地的交易习惯,综合全案事实及关联客观情形,确认双方讼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曾锡*、刘**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5)乌垦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2)乌垦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的上诉主张,其既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又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再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用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曾锡*、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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