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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李*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因与被上诉人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二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的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2日,龙*(乙方)与李*(甲方)就新疆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墨公司)债权、债务及注销事宜双方达成协议,签订了《关于注销新疆宝**限公司协议书》。协议签订后,龙*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以其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关于注销新疆宝**限公司协议书》显示公平要求撤销该协议。

另查,宝**司法定代表人为协议当中的查国献,李**查国献遗孀。龙*担任宝**司总经理一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龙*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4月22日与李*签订的注销公司的协议显示公平。故对龙*要求撤销《关于注销新疆宝**限公司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龙*撤销《关于注销新疆宝**限公司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未向李*合法送达,送达回证系宝**司的工作人员代签的,并没有给李*送达;第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协议签订的事实和所涉内容违法的情形;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协议显失公平、重大误解及乘人之危均没有认定。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通知我开庭,我因故不能到法院领取传票,让李**我签收了相关法律文书,对此我没有异议;第二、宝**司是我丈夫查*献和龙*成立的。虽然查*献去世了,但查*献的股东身份依然存在。我和龙*商量能否变更股东,龙*也同意了;第三、《关于注销新疆宝**限公司协议书》并没有显失公平、重大误解及乘人之危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龙*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李*提供:宝墨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查国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查国献与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使馆领事部出具的《公证书》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查国献是宝墨公司的股东,与李*系配偶关系,查国献已经去世。龙*认为李*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李*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关于注销新疆宝**限公司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定撤销情形,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李*(甲方)与龙*(乙方)签订一份《关于注销新疆宝**限公司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就注销宝**司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查国献已于2012年4月14日去世,现有合法妻子李*全权处理相关一切事宜。二、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日,法人查国献,股东龙*等。公司成立至今所有财务往来及其它事宜,都由乙方管理。甲方从未经手公司法人章、财务章、行政章、合同章。三、甲方多次要求乙方注销或变更公司法人股东至今未果,由此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义务纠纷,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四、乙方承诺公司成立至今甲方与乙方没有签订任何债务、债务协议,承诺书等。五、甲方与宝**司签订的所有协议、承诺书、收条、借条、文件等协议签订之日全部无效作废。六、国外投资问题终结,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七、本协议签订之日限三个月内,乙方必须变更或注销宝**司,如不履行,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八、甲方考虑到乙方现在经济困难,甲方自愿给乙方补偿二十万元整,付款期限不限。九、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同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审理过程中,李*向一审法院明确了邮寄送达地址,并填写了人民法院邮寄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按照李*确认的邮寄送达地址,通过法院专递的方式向李*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二审审理中,李*认可李*代其签收了一审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对一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没有异议。

另查明:查国献去世前系宝**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40%。龙*系宝**司股东,持股比例30%。

上述事实有《关于注销新疆宝**限公司协议书》、宝**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查国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查国献与李*结婚证、一审邮寄送达地址确认书、公证书、户口注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龙*主张撤销其与李*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关于注销新疆宝**限公司协议书》,对其该主张,龙*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存在法定的撤销事由,否则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李*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龙*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上述协议,故龙*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据《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李*确认填写的邮寄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李*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李*对一审法院送达方式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龙*已预交),由上诉人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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