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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克**责任公司与侯**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克**责任公司(下称采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侯**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人民法院(2014)克**二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采鑫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与侯**之间的承包合同是以侯**为代表的集体承包,法院对此案无直接管辖权。原审法院依据新疆驰**任公司会计事务所克拉玛依分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所作出的判决错误。我公司提供该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鉴定机构未对财务往来账目进行审计,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未确定侯**在承包合同的履行中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采鑫公司与侯**签订的《经营目标协议书》,以合同形式明确采鑫公司与侯**责、权、利关系的承包经营协议,承包人侯**自主决定与发包方采鑫公司签订承包目标经营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了承包的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本案系承包经营者侯**要求兑现经营目标协议约定的效益目标,而非解决与劳动者身份关系相关的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不当。由于采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造成仪器仪表厂员工陆续离开,导致其与侯**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仪器仪表厂的经营亏损及可得利益损失均应由采鑫公司自行承担,并无不当。采鑫公司称侯**单方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新疆驰**任会计师事务所克拉玛依分所对采鑫公司仪器仪表厂2011、2012年度盈亏情况、2009至2011年度的平均产值情况进行了鉴定。双方均认可上述鉴定结论中的第一项未将15%的管理费计入其中,对第二项仪器仪表厂2012年度的净利润为40229.95元、第三项仪器仪表厂正常经营情况下的年(2009年至2011年度)平均产值为2089482.80元未提出异议。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亦未违反《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采鑫公司提供的新疆驰**任会计师事务所克拉玛依分所出具的《证明》,不足以推翻原审期间其作出鉴定结论,故采鑫公司称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采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克**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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