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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15时许,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沙河桥洞附近被告人王*的新BY3729号车上,王*以4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严*出售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包,后三人开车行驶至上沙河五巷路口处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王*的左侧裤子口袋内搜缴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包,从其右侧口袋内搜缴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盒,从其驾驶的新BY3729号车上搜缴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5包,从严*处搜缴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从严*处搜缴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5克,从被告人王*处搜缴的共6包、1盒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净重14.6克,上述共计15.1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5.**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称,我当时只贩卖了0.5克海洛因,在我身上搜出的14.6克海洛因是我自己吸食用的,自愿认罪,我现在有病在身,希望能从轻判处。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中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明显危害。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明显悔罪表现,希望法院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5时许,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沙河桥洞附近被告人王*的新BY3729号车上,王*以4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严*出售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包,后三人开车行驶至上沙河五巷路口处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王*的左侧裤子口袋内搜缴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包,从其右侧裤子口袋内搜缴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盒,从其驾驶的新BY3729号车上搜缴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5包,从严*处搜缴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从严*处搜缴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5克,从被告人王*处搜缴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6包、1盒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净重14.6克,上述共计15.1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严*所做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作的(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1096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的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在被告人王*身上及驾驶的车内搜出的14.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均属于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对被告人王*认为其只贩卖0.5克毒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处理。故对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23年5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海洛因15.1克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银色电子称一台和VIVO牌X710L型白色手机一部依法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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