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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焱、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柏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8日12时许,在本市新市区小区沟移动公司门口,被告人胡**因停车问题与移动公司保安贾某某发生争执,胡**用拳头击打、用头撞击贾某某头、面部,致贾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自动投案,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系初犯,主动投案,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2时许,在本市新市区小区沟移动公司门口,被告人胡**因停车问题与移动公司保安贾某某发生争执,胡**用拳头击打、用头撞击贾某某头、面部,致贾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自动投案,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贾*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鉴定意见:(乌)公(损)鉴(法)字(2015)4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人贾*、薛某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胡**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赔偿被害人贾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协议,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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