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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鸿**限责任公司与左**,古*米热.艾合买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原告巴州鸿**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左**、古**、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12月2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卡**吾麦尔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鸿**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新民、被告左**及其委托代理人热孜万古丽·乃吉木丁、被告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艾**出庭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巴州鸿**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月、2月期间,我公司先后向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支付了拆迁安置房款4285000元,因被告无法提供拆迁安置房,故双方协商约定由被告退还2013年10月10日四套房屋款920000元及损失12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前未能办理17套房屋拆迁安置房合同,退还17套房屋款3910000元及损失510000元。后第一、第二被告只退还了部分房款。第一被告承诺2015年2月9日下午4:00时许之前退还部分房款790000元,如逾期不能退还,直至退还全部房款前每天支付10000元违约金。但第一、第二被告至今未退还购房款160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第二被告退还购房款1600000元、利息400000元,共计20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以利息计算过高为由,变更利息为307200元。

庭审时,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五份收款收据,证实被告古**于2012年12月31日收取原告支付的750000元,2013年1月1日一次收取190000元,一次收取40000元,2013年1月4日收取695000元,2013年1月7日收取190000元,共五次收取1865000元房款的事实。第一被告代理人表示其不知道此事,委托人也未说起。第二被告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并表示收取上述款项属实,收取后交给了左**。因出具收据人古**予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

2、八份收款收条,证实被告左**于2013年1月9日收取原告支付的155000元,2013年1月10日收取190000元,2013年1月26日收取210000元,2013年1月29日收取380000元,2013年2月1日收取630000元,2013年2月7日收取210000元,2013年2月19日收取420000元,2013年4月25日收取190000元,八次共计收取2385000元房款的事实,第一被告予以认可收条的真实性,并表示该款多数部分已退还完毕。第二被告表示其不知道该情况。因出具收据人予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

3、一份赔偿协议,证实2013年9月29日,被告左**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约定2013年10月15日之前退还房款及赔偿损失,但原告主张逾期未还造成的损失不按协议计算,应按银行利息计算,被告先后退还4250000元,还剩余1600000元的事实。第一被告予以认可真实性,第二被告表示不知此事,与其无关。因签订协议一方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其真实性。

4、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5500号民事调解书及(2015)库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83号居间代理补充协议,证实因两被告,被拆迁方无法获得安置房,故中介机构原告进行了赔付,且期间遭受损失的事实。第一被告予以认可判决书,并表示调解书中的款项已退还,但部分款项退还给了张**,部分款项退还给了原告。补充协议系私自订立故不予认可。第二被告表示不知此事,本院出具的判决书及调解书系原件,其来源及形成合法,故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补充协议,因订立合同者未出庭作证,故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定。

5、21份房屋中介协议,证实原告已支付21份合同中的20人23套房屋的款项,且原告与上述20人之间具有中介合同的事实。第一被告表示未见过上述合同,原告只支付17套房屋,每套180000元,不知原告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内容,故不予认可。第二被告表示不知此事,因签订合同者未出庭作证,故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左**辩称:我应向原告退还的款还剩下625000元,还完上述款我和原告之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将我已退还的款项一并计算起诉,故请求驳回原告多于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40000元利息不合理,故我不支付利息,请求驳回。

庭审时,被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一份欠条(复印件),证实第一被告与张**之间还剩790000元,对此卡**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庭审后提供了原件,并表示予以认可其真实性,但应出具已还款的证据,因欠张**钱,故出具的,而不是对原告的欠款出具的,该790000元系张**联系的三个人的房款,且不予认可证明内容。第二被告表示不知此事。因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2、三份收条,证实书写最后的收条后,原告向张**分三次共计支付115000元,另分三次向银行卡汇入50000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其真实性,第二被告表示不知此事。因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3、卡依尔·吾麦尔证言,证实剩余欠款790000元的事实,原告表示证人与第一被告系亲属关系,故不予认可。第二被告表示无异议。该证言无法证实被告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古**称:因张**让我作证,故我签了名,此后签订的合同我一概不知,也不认识卡**此后签订合同时我不在场。

庭审时,被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四份收条,证实第二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的钱款,均交给左**的事实。第一被告予以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原告表示此事为两被告之间的事,不便发表意见。因第一被告予以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可。

2、阿**,证实第二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的钱款,均交给左**的事实。原告表示不知道第二被告是否将钱款交给第一被告,证人证言中的合同数及人数有差距,于其陈述的不一致,故不予认可。第一被告表示予以认可证人证言,对于案情只能证明债务债权关系。证人证言与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陈述和出示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巴州鸿**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古**口头约定提供拆迁安居房合同,并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古**支付750000元房款,2013年1月1日一次支付190000元,一次支付40000元,2013年1月4日支付695000元,2013年1月7日支付190000元,五次共支付1865000元。

被告古**收取上述款项后,于2012年12月23日,为努热娜木·买苏木名下办理40号小区80平米房屋及20平米门面房合同,预先向被告左**支付180000,被告左**收取180000元后,出具一份以“为办理上述合同从古**处收取180000元,如不能办理支付50000元,剩余100000元,等办理合同后在支付”为内容的收条。

2013年1月4日为汉族人名义办理八套房屋、八套门面房、一套房屋合同,向被告左**支付1500000,被告左**收取后,出具一份收条。

2013年1月7日为在49号小区办理一套房屋、一套门面房合同,向被告左**支付180000,被告左**收取后,出具一份收条。

2013年1月9日为在40号小区办理80平方两套房屋、门面房合同,向被告左**支付100000,被告左**收取后,出具一份收条。

原告巴州鸿**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左**曼口头约定提供拆迁安居房合同,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左**曼支付155000元房款,2013年1月10日支付190000元,2013年1月26日支付210000元,2013年1月29日支付380000元,2013年2月1日支付630000元,2013年2月7日收取210000元,2013年2月19日支付420000元,2013年4月25日支付190000元,八次共计收取2385000元房款的事实

被告从原告巴州鸿**限责任公司收取上述款项,但未能提供安置房。2013年9月29日,被告左**与原告巴州鸿**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赔偿协议,约定:1、原告替左**退还2013年2月原告的客户刘*、金**、王**、周**等人49号小区的拆迁安置房款,因至今未能办理合同,原告要求左**按每套房屋230000元价格,赔偿四套房屋款共计920000元;2、左**于2013年10月10日之前退还全部款项,如逾期未能还款,承担每人赔付30000元的责任;3、剩余17套房屋的拆迁安置合同,如未能在2013年10月15日之前办理,退还全部款项,每套按230000元计算,17套房屋为3910000元,每套房屋赔偿30000元,共计510000元;4、如未能按时支付或因未支付造成原告经济及名誉损失,有权向公安机关或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左**退还了上述款项,剩余1600000元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房款1600000元,并支付2013年2月至2016年2月止三年的银行利息307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因房屋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债务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古**出具的1865000元的收条及左**出具的2385000元的收条予以证实。庭审时,原告提出被告已退还2650000元,还剩余1600000元,被告左**提出还剩余625000元未退还,剩余款项均已退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剩余款项,根据原告予以认可的1600000元而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房款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对于利息,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赔偿协议”时已约定利息,原告认为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故按银行利息计算,其请求合理,主张的利息金额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虽提出不知其支付给被告古**的房款,由古**交给左**的事实,但被告左**予以认可上述款项从古**处收取。原告与被告左**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赔偿协议”中的房款金额远高于支付给两个被告的房款,故可看出原告知道被告古**将从原告处收取的房款交给被告左**的情况,且在归还该款事宜中与被告左**达成协议。另该“赔偿协议”中的被告古**未签字,故被告古**不承担退还原告与被告左**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的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左**向原告巴州鸿**限责任公司退还剩余房款1600000元,利息307200元合计1907200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一次性退还。

2、驳回原告巴州鸿**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800元,由被告左**承担。(诉讼费由原告预先支付,故被告承担应承担的诉讼费后与上述费用相加一并退还给原告)。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内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翻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送达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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