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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北新**有限公司与新疆宇鑫**尔禾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北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宇鑫**尔禾分公司(以下简称宇鑫乌尔禾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5)乌**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代理审判员俞**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马**,被上诉人宇鑫乌尔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疆北新**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变更前名称为新疆北**责任公司。

2012年7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任公司(以下简称兵**集团),承包了建设方锦同**公司”2135MW自备电厂土建工程”。2012年11月12日,兵**集团(甲方)与北**公司(乙方)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该工程的地基处理专业施工(含CFG桩*、降水、土方开挖、桩间土方开挖、渣土外运、剔桩头、褥垫层等)分包给乙方,并将主合同与分包合同内容相应的责任全部转移给乙方实施;乙方应以甲方履行主合同并执行主合同中规定的甲方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对”工程款支付”,合同第十条约定:每月20日乙方向甲方报当月已完工工程量报表,甲方按建设方锦同**公司核准产值的80%支付进度款;分包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建设方核准产值的90%。待乙方与建设方结算完成,并向甲方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后,支付至工程款结算总额的95%,待工程质保期满无质量事故发生则无息退还。

兵**集团与北**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后,宇鑫乌尔禾分公司与北**公司签订《预拌砼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宇鑫乌尔禾分公司向北**公司供应高抗硫C20(P8)预拌砼,固定包干单价520元/方,计划数量5000方,按双方核对认可的实际用量进行结算;根据建设单位锦**公司及总包方兵**集团支付进度款比例拨付料款。合同签订后,宇鑫乌尔禾分公司依约供货,该预拌砼北**公司用于其承包的”2135MW自备电厂土建工程”地基处理专业施工中。2013年7月10日,双方签署书面确认单,确认”宇鑫乌尔禾分公司自2012年11月2日至11月23日,共向北**公司供应C20一级高抗硫商砼(混凝土)4329方,价值2251080元”。期间,北**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支付混凝土款500000元,2013年7月10日支付40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宇鑫乌尔禾分公司以北**公司未支付余款1351080元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1、2014年5月13日,北新岩土公司向兵**集团发出《催款函》,称其施工的锦**公司2135MW动力站地基工程已完工,要求尽快支付尚欠工程款1832628元。

2、2015年年初,兵**集团以新疆粤**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司)、锦**公司为被告,向兵团**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粤**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并赔偿损失9302548元。兵**集团起诉时称:2012年7月11日,其与粤**司签订《2135自备电厂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12年8月1日开工,由于粤**司施工图纸未到位,也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500万元,致使工程无法开工;2012年11月2日,粤**司要求开工,兵**集团实施了主厂房的桩基工程和检修车间;由于粤**司资金不到位,2012年12月22日,工程被迫全面停工,后于2014年8月主动离开施工现场。现该案正在重审中。

3、2012年9月17日,宇**分公司与北**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2012年9月18日至9月25日,宇**分公司向北**公司供应C30一级高抗硫混凝土143方,单价为505元/方,价值72215元;北**公司租用宇**分公司两辆罐车,1500元/天.辆;混凝土运至施工现场后,北**公司指定罗**组织验收、卸料、签票;北**公司一周内付清全部货款。业务员李**代表宇**分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罗**代表北**公司签名,双方公司均未盖章。合同签订后,宇**分公司依约供货期间,罗**在宇**分公司18张混凝土发货单上签票,该发货单载明:”工程名称:新疆锦同泰2135热电联厂工程;工程地点:137团锦同泰工业园区;砼标号:高抗硫C30一级”。期间,宇**分公司于同年10月8日向北**公司出具75215元发票,载明”商砼款C30一级高抗硫,数量143立方,单价:600元,金额:3000元;共计72215元。”合同履行完毕后,李**代表宇**分公司,赵**代表北**公司,于同年11月30日签署《商砼数量金额确认单》,确认:”1、宇**分公司2012年9月18日至9月25日向北新岩土供应C30一级高抗硫商砼143立方,单价505元/立方,单价600元/立方,价值共计72215元;2、合同履行期间,宇**分公司还供应砂浆5立方,单价600元/立方,价值3000元;3、北新岩土租用宇**分公司两辆罐车3天,1500元/天.辆,计7000元。以上总合计82215”。赵**除在确认单上签名外,还特别注明”合计82215元(捌万贰仟贰佰壹拾伍**),仅试桩砼用量”。后宇**分公司向北**公司出具82215元收款收据,载明”砼143立方,单价505元,计72215元;砂浆5立方,单价600元,计3000元;租赁费7000元;共计82215元”,北**公司于12月5日向宇**分公司付款8221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宇鑫乌尔禾分公司与北**公司签订的《预拌砼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全面践约。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预拌砼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否届满;二、北新岩土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支付的82215元混凝土款,是否是《预拌砼销售合同》的货款;三、北新岩土公司应当如何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关于焦**,《预拌砼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否届满。兵**集团2012年11月12日与北**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其在将锦**公司”2135MW自备电厂土建工程”地基处理专业施工分包给北**公司的同时,将主合同与分包合同内容相应的责任全部转移给北**公司,因此《专业分包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即:每月20日乙方向甲方报当月已完工程量报表,甲方按建设方锦**公司核准产值的80%支付进度款;分包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建设方核准产值的90%。待乙方与建设方结算完成,并向甲方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后,支付至工程款结算总额的95%,待工程质保期无质量事故发生则无息退还),是建设单位锦**公司及总包方兵**集团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宇鑫乌尔禾分公司、北**公司签订《预拌砼销售合同》中,约定”根据建设单位锦**公司及总包方兵**集团支付进度款比例拨付料款”。据此,鉴于宇鑫乌尔禾分公司、北**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与兵**集团和锦**公司之间,兵**集团和北**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性质不同,加之宇鑫乌尔禾分公司向北**公司供应混凝土后,验收卸料,确定方量即可,不存在保修及质保金,也不存在移交资料等因素。根据《专业分包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可以确认宇鑫乌尔禾分公司、北**公司之间对混凝土款支付的约定,实际为”分包工程完工,且宇鑫乌尔禾分公司、北**公司确认供货价值后,即应支付货款”。而结合兵**集团2015年年初向兵团第七师中级法院起诉时:”2012年11月2日,粤**司要求开工,兵**集团实施了主厂房的桩基工程和检修车间;由于粤**司资金不到位,2012年12月22日,工程被迫全面停工,后于2014年8月主动离开施工现场”的陈述,以及北**公司2014年5月13日向兵**集团发出的《催款函》中”其施工的锦**公司2135MW动力站地基工程已完工”的陈述,足以确认”分包工程在兵**集团2012年12月22日全面停工之前,已经完工”。加之宇鑫乌尔禾分公司、北**公司已于2013年书面确认供货价值,因此,至2013年7月10日,北**公司向宇鑫乌尔禾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期限已经届满。

关于焦点二:北**公司2012年12月5日支付的82215元混凝土款,是否是《预拌砼销售合同》货款的问题。虽然北**公司否认无其盖章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由罗**签票的发货单,供货数量金额确认单,宇鑫乌尔禾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账联)的证明力,称2012年12月5日支付的82215元是双方《预拌砼销售合同》的货款,但北**公司认可的宇鑫乌尔禾分公司2012年10月8日出具的75215元发票,载明北**公司实际支付的是”单价505元的143立方商砼款C30一级高抗硫”款,以及”单价600元的5立方商砼砂浆”款,与《预拌砼销售合同》中约定的”高抗硫C20(P8)预拌砼”的名称及单价均不同。且北**公司支付该82215元时,双方尚未对《预拌砼销售合同》的供货方量进行书面确认,客观上也不可能支付精确至个位数的货款数额。同时,结合北**公司付款的混凝土规格标号与《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规格标号一致,发货单、供货数量金额确认单,宇鑫乌尔禾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账联)等载明的内容,与《混凝土购销合同》基本相符的事实,本院确认北**公司2012年12月5日向宇鑫乌尔禾分公司支付的82215元,非双方《预拌砼销售合同》的货款。据此,北**公司实际付款数额为900000元,尚欠宇鑫乌尔禾分公司1351080元货款未付。另,建设方锦同**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兵团建**团及北**公司工程款,与北**公司付款期限届满后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之间,无必然关系。据此,宇鑫乌尔禾分公司要求北**公司向宇鑫乌尔禾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35108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北**公司辩称已向宇鑫乌尔禾分公司支付982215元,实际欠款为1268865元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北**公司应当如何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北**公司应支付货款的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其至今未足额支付宇鑫乌尔禾分公司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宇鑫乌尔禾分公司据此要求北**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21597.20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有限公司乌尔禾分公司支付货款1351080元;二、新疆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有限公司乌尔禾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1597.20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案件受理费9027元,由新疆北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北**公司82215元付款为《预拌砼销售合同》内价款,北**公司实际已支付宇鑫乌尔禾分公司货款982215元;二、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北**公司根据建设单位及总包方支付进度款比例向宇鑫乌尔禾分公司拨付料款。现总包方兵团建设公司向北**公司支付工程款比例仅为53.64%,因此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北**公司现应向宇鑫乌尔禾分公司支付货款应为225264.31元,剩余付款不应支付;三、宇鑫乌尔禾分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能成立,北**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支付大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宇鑫乌尔禾分公司计算的欠款本金有误,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公司向宇鑫乌尔禾分公司支付货款225264.31元。

被上诉人宇鑫乌尔禾分公司答辩称,一、2012年12月5日北**公司支付的82215元货款不是《预拌砼销售合同》合同内价款,而是《混凝土产品购销合同》的货款,不应从应付货款中扣除;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宇鑫乌尔禾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北**公司供应了混凝土。货物供应工程”锦**公司2135MW动力站地基工程”已完工。北**公司与兵**团的诉讼,与已完工部分工程款无关;三、2013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了混凝土数量、金额的确认单后,北**公司向宇鑫乌尔禾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期限已届满,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准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一审判决中宇鑫乌尔禾分公司2012年10月8日向北**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应为75215元,一审法院表述为72215元,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争议焦点为:1、北新岩土公司所付82215元货款是否为《预拌砼销售合同》内价款;2、北新岩土公司向宇鑫乌尔禾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条件是否成就;3、宇鑫乌尔禾分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北**公司所付82215元货款是否为《预拌砼销售合同》内价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北**公司自认所付82215元货款是用于向宇鑫**分公司购买混凝土,并且购买的混凝土已用于其分包的”2135MW动力站地基工程”建设;第二、北**公司认为《混凝土产品购销合同》未加盖其公司公章,系宇鑫**分公司单方行为,并否认罗**系其公司人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而宇鑫**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2012年9月17日其与北**公司签订《混凝土产品购销合同》,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同年9月18日至25日其向北**公司供应C30一级高抗硫143吨,12月5日北**公司向宇鑫**分公司付款82215元,双方已依合同履行供货和付款义务;第三、《混凝土产品购销合同》与《预拌砼销售合同》在约定混凝土型号、数量、单价上均不一致。《混凝土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应的混凝土为”C30一级高抗硫、单价505元每吨,数量为143吨”,而《预拌砼销售合同》约定供应的混凝土为”C20一级高抗硫、单价520元每吨,数量为5000吨”。对此北**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所付的82215元属购买”C20一级高抗硫”的货款,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双方就”锦**公司2135MW动力站地基工程”签订有《混凝土产品购销合同》和《预拌砼销售合同》两份合同。82215元应为北**公司对《混凝土产品购销合同》的付款,而不是对《预拌砼销售合同》的付款,其实际对该合同付款900000元,北**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北**公司向宇鑫乌尔禾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双方当事人认可,宇鑫乌尔禾分公司已按照《预拌砼销售合同》向北**公司供应混凝土,并已用于该公司分包的”锦**公司2135MW动力站地基工程”建设;第二、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根据建设单位及总包方支付进度款比例拨付料款”,但北**公司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设方锦**公司及总包发兵**集团的工程款拨付情况;第三、因兵**集团与锦**公司之间建设施工合同纠纷,2012年12月22日,”锦**公司2135MW动力站”工程已全面停工,双方诉讼法院,故客观上已不存在建设方和总包方继续拨付工程进度款的问题;第四、北**公司分包的该工程地基工程在2012年12月22日工程停工前已完工。现宇鑫乌尔禾分公司依约完成供货义务,同时双方于2013年7月10签订混凝土数量价款确认单,故北**公司向宇鑫乌尔禾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成就,北**公司已支付货款900000元,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1351080的义务。北**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宇鑫乌尔禾分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自2013年7月10日签订数量价款确认单,北**公司至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宇鑫乌尔禾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北**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6元,由上诉人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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