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新**限公司与阜康市**有限公司、被告纪*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有限公司诉被告阜康市**有限公司、被告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梁**和被告纪*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康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加气块6000方,共计金额1038000元,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按照发货量结算,300方结算一次,到达结算量后2日内结清款项。截止2015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9956.3元,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9956.3元、支付违约金7035.5元(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1月23日,共计126天,按年利率5.6%×1.3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阜康市**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纪*强辩称:对欠货款的数额279956.3元无异议,但我是代表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我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纪*强存在买卖关系;

证据二、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纪忠强承诺对原告的货款承担给付的义务;

证据三、对账单,证明被告纪*强指定的收货人纪进玉对所有的发货单进行了签字确认;

证据四、转账支票,证明被告阜康市**有限公司就欠付货款给付过支票,故被告阜康市**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给付欠款的责任。

被告纪*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纪*强于2015年5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纪*强供应加气块6000方,共计金额1038000元,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按照发货量结算,300方结算一次,到达结算量后2日内结清款项。该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付款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天,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3日至8月5日向被告纪*强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5年11月23日被告纪*强尚欠原告货款279956.3元未付,为此,被告纪*强于2015年11月23日给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纪*强承诺欠付原告的货款279956.3元由其本人在2015年11月25前全部付清,但被告纪*强至今未支付279956.3元,故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纪*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纪*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纪*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按年利率5.6%上浮30%虽未超过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但由于被告纪*强抗辩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实际只有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本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上浮30%予以计算违约金的数额。被告纪*强欠付原告货款279956.3元,有被告纪*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9956.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强虽抗辩其代表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但被告纪*强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阜康市**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纪**给付原告新**有限公司货款279956.3元;

二、被告纪**给付原告新**有限公司违约金4598元(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23日,按年利率4.35%×1.3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疆新**限公司对被告阜康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给付标的284554.3元,占诉讼标的286991.8元的99%,本案受理费2802.44元(原告已预交5604.88),由被告负担99%的受理费,即2774.42元,原告负担1%的受理费,即28.02元,退还原告280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