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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任公司与重庆**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公司)与被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兵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基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兵团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与基础公司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陆续签订了多份《借款合同》,基础公司向我公司借款,借款金额累计231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基础公司没有按期还本付息,应向兵团公司支付借款本息20%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基础公司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基础公司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1、基础公司向兵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10万元;2、基础公司向兵团公司支付利息400458.33元;3、基础公司向兵团公司支付违约金4270973.67元;4、基础公司赔偿兵团公司保全费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基础公司答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兵**司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签订借款合同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与兵**司之间系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自建设工程开工以来,业主方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经乌苏市政府协调,由兵**司以借款的名义和我公司签订合同,该款项实际为工程款的支付,我公司与兵**司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将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作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第二、兵**司诉请借款总额为2310万元,分属于11份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作为11个案件分别审理;第三、兵**司起诉的借款合同中,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1月23日及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四、兵**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兵**司已将借款支付给我公司。重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我公司分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兵**司提供的基础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我公司收到了借款;第五、兵**司主张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兵**司提供的部分借款合同标注了不计利息的字样。部分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借款,才计算违约金。兵**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挪用了借款资金;第六、兵**司提供的基础公司新疆分公司签章的《催款函》与我公司无关,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该《催款函》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第七、鉴于兵**司的保全申请错误,我公司不应承担保全费用。综上,兵**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兵**司的诉讼请求。

原**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兵团公司与基础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兵团公司2012年10月17日内部银行缴款单一份、基础公司新疆分公司同日出具的收据一份;

第二组证据:兵团公司与基础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基础公司新疆分公司同日出具的收据一份、同日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新疆永**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出具的收据一份;

第三组证据:兵团公司与基础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基础公司同日的申请报告一份、基础公司新疆分公司同日出具的收据一份、2012年11月16日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八份;

第四组证据:兵团公司与基础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基础公司新疆分公司同日出具的收据一份、2012年11月24日兵团公司结算中心转账支票一份、永**司同日出具的收据一份;

第五组证据:兵团公司与基础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基础公司同日的报告一份、基础公司新疆分公司同日出具的收据一份、同日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二份、永**司2012年11月26日出具的收据一份;

第六组证据:兵团公司与基础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基础公司新疆分公司同日出具的收据一份、兵团公司同日出具的结算中心转账支票一份、永**司同日出具的收据一份;

第七组证据:兵团公司与基础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基础公司新疆分公司同日出具的收据一份、兵团公司内部银行交款单一份、基础公司新疆分公司2013年9月18日出具的收据一份;

第八组证据:兵团公司与基础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基础公司新疆分公司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收据一份、乌鲁**业银行2013年11月5日银行记账凭证一份;

第九组证据:兵团公司与基础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基础公司同日的报告一份、基础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收据一份、乌鲁**业银行2013年11月22日网银记账凭证一份、基础公司新疆分公司同日作出的结算中心转账支票一份;

第十组证据:兵团公司与基础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基础公司新疆分公司于同日出具的收据一份、兵团公司同日出具的结算中心转账支票一份、永**司同日出具的收据一份;

第十一组证据:兵团公司与基础公司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基础公司2015年2月9日作出的付款委托书一份、基础公司新疆分公司2015年2月6日出具的收据一份、兵团公司同日的结算中心转账支票一份;

第十二组证据:兵团公司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催款函》一份。

原告兵团公司提供上述十二组证据证明兵团公司与基础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兵团公司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对还款期限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基础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兵团公司多次向基础公司主张借款,兵团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基础公司对兵**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同中贷款单位不是兵团公司,兵团公司没有权利主张借款。约定的借款已于2012年11月14日到期,诉讼时效于2014年11月14日届满,兵团公司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收据》及内部银行交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兵团公司向基础公司发放了50万元的借款。

第二组证据: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合同中贷款单位不是兵团公司,兵团公司没有权利主张借款。约定的借款已于2012年12月21日到期,诉讼时效已于2014年12月21日届满,兵团公司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电子转账凭证》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付款人为兵团公司,收款人为永**司,用途为劳务费。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兵团公司向基础公司发放了150万元的借款。

第三组证据: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合同中贷款单位不是兵团公司,兵团公司没有权利主张借款。约定的借款已于2013年1月14日到期,诉讼时效已于2015年1月14日届满,兵团公司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申请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对《电子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付款人为兵团公司,收款人为永**司,用途为劳务费。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基础公司新疆**础公司是不同民事主体。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兵团公司向基础公司发放了600万元的借款。

第四组证据: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合同中贷款单位不是兵团公司,兵团公司没有权利主张借款。约定的借款已于2013年1月21日到期,诉讼时效已于2015年1月21日届满,兵团公司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且合同中载明“未办结算,暂借,不计息”。对《结算中心转账支票》及《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基础公司新疆**础公司是不同民事主体。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兵团公司向基础公司发放了200万元的借款。

第五组证据: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合同中贷款单位不是兵团公司,兵团公司没有权利主张借款。约定的借款已于2013年1月23日到期,诉讼时效已于2015年1月23日届满,兵团公司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且合同中载明“未办结算,暂借,不计息”。对申请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对《电子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基础公司新疆**础公司是不同民事主体。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兵团公司向基础公司发放了220万元的借款。

第六组证据: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合同中贷款单位不是兵团公司,兵团公司没有权利主张借款。约定的借款已于2013年6月11日到期,诉讼时效已于2015年6月11日届满,兵团公司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且合同中载明“由于未进行正常手续办理进度款,不能计息”。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基础公司新疆**础公司是不同民事主体。第六组证据不能证明兵团公司向基础公司发放了70万元的借款。

第七组证据: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合同中贷款单位不是兵团公司,兵团公司没有权利主张借款,并且合同中载明“由于未及时办理决算,不应计息”。对内部银行交款单、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基础公司新疆**础公司是不同民事主体。第七组证据不能证明兵团公司向基础公司实际发放了借款150万元。

第八组证据: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合同中贷款单位不是兵团公司,兵团公司没有权利主张借款,并且合同中载明“由于未及时办理决算不应计息”。对《网银记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第八组证据不能证明兵团公司向基础公司实际发放了25万元的借款。

第九组证据: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合同中贷款单位不是兵团公司,兵团公司没有权利主张借款,并且合同中载明“由于未及时办理决算不应计息”。对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对《网银记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收款方为基础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基础公司没有关联,且记账凭证附言为“工程款”而不是借款。对《结算中心转账支票》、《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基础公司新疆**础公司是不同民事主体。收据载明收到款项为“支付材料款、劳务费及租赁款项等”。第九组证据不能证明兵团公司向基础公司实际发放了借款45万元。

第十组证据: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合同中贷款单位不是兵团公司,兵团公司没有权利主张借款,并且合同中载明“由于未及时办理决算不应计息”。对《结算中心转账支票》、《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基础公司新疆**础公司是不同民事主体。第十组证据不能证明兵团公司向基础公司实际发放了借款700万元。

第十一组证据: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合同中贷款单位不是兵团公司,兵团公司没有权利主张借款,并且合同中载明“由于业主一直未决算,因此不能计取利息”。对《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款项的用途为支付劳务费。对《结算中心转账支票》、《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基础公司新疆**础公司是不同民事主体。第十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兵团公司向基础公司实际发放了借款100万元。

第十二组证据:对《催款函》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催款单的签收方为基础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基础公司无关,对基础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代表基础公司新疆分公司同意履行或认可债权,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

本院查明

本院对兵**司提供的上述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1年5月20日乌苏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司)与兵**司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执行协议书》一份、2011年6月14日兵**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的《乌苏市四季花城建设项目分包合同》一份、永**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卓**司将新**市石化工业园区生活服务区的乌苏卓越四季花城一、二期房屋建设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了兵**司,兵**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基础公司。兵**司诉请的借款系兵**司自业主方收取的工程进度款,扣除管理费后,向基础公司支付的劳务费、材料款及工程进度款;兵**司认为《建筑(安装)施工执行协议书》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分包合同与借款没有关系,兵**司收取的是管理费,没有代垫付费用的义务。《合作协议》系**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兵**司将部分借款支付给永**司,是代基础公司支付的。兵**司对《建筑(安装)施工执行协议书》系复印件不认可,但对卓**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兵**司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第二组证据:2012年8月16日基础公司给兵团公司作出的《工业乌苏四季花城项目施工管理若干问题的函》的回函一份、2012年9月7日基础公司作出的《关于要求乌苏卓**有限公司按期足额支付四季花城项目工程进度款的函》一份、卓**司工程部作出的罚款单一份、2013年7月12日兵团公司乌苏市四季花城项目部的《会议纪要》一份、2013年7月15日兵团公司向重庆市地**地建集团作出的《关于亟待解决乌苏市四季花城工程项目存在问题的工作函》一份、2015年5月29日兵团公司给基础公司新疆分公司作出的《催款函》一份、2015年9月10日基础公司向兵团公司作出的《关于兵团公司催款函的回复》一份。证明卓**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项目资金计划无法实现,导致大量民工工资、材料款及租赁费等不能支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经乌苏市政府、劳动监察大队等协调,以借款名义的方式办理工程款。兵团公司诉请的借款实际是兵团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基础公司与兵团公司之间没有法律意义的借贷关系。兵团公司第二组证据中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原件的书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确认,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第三组证据:收条九张、收据五张、建设银行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24日的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两份。证明基础公司为工程实际施工方,兵团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劳务费及材料费是兵团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兵团公司诉请的借款收款方并非基础公司,该款项体现为乌苏四季花城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兵团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收条是个人所签的,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第四组证据:基础公司与兵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十一份。证明兵团公司诉请偿还的部分借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借款合同约定的年息7%,逾期加收20%利息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民间借贷及相关规定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部分借款合同中约定不计息。部分借款合同中约定基础公司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应承担30%违约金。兵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基础公司挪用资金,也不能证明兵团公司实际发放了借款。兵团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借款是一直持续发生的,基础公司一直没有偿还。兵团公司提供的《催款函》可以证明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第五组证据:证人汪**的证言。证明兵团公司诉请的借款是工程款,不是借款。兵团公司认为证言不能证明借款合同的款项是工程款,兵团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基础公司,仅收取管理费,没有垫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原告兵团公司、被告基础公司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5月20日,卓**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兵团公司签订(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建筑(安装)施工执行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开发建设的乌苏市四季花城项目1期、2期的施工承包达成如下协议。六、工程进度款支付,1、每一栋单位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完成到一层,甲方按已完工工程量85%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后进度款支付以每月20日为基准日按月完成的工程量85%进行支付。2、竣工前工程款支付的85%,工程竣工交验后30日内支付到97%,甲方以工程结束总价款的30%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15日内无质量问题支付完毕。九、其他,1本合同工程中的门窗、地暖、外墙保温、不锈钢栏杆扶手、玻璃雨棚及铁艺栏杆等分项工程按市场价定价,乙方只收取3%的管理费。上述分项工程甲方同意由乙方分包给由专业施工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甲方指定分包的项目,乙方收取分包工程总价30%作为配合费。合同对工程名称、建筑面积、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确定原则、施工工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经济签证的原则等进行了约定”。

2011年6月14日,兵团公司(甲方)与基础公司(乙方)签订《乌苏市四季花城建设项目分包合同》一份,内容为:“本工程的发包方为卓越公司,甲方为总承包人,乙方为分包人。甲方将本工程按全部合同责任转移的方式将实施主合同的责任充分地完全地转移给乙方,乙方应以甲方名义履行主合同并执行主合同中规定的甲方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按独立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负所有税收的原则完成主合同所列出的应有总承包人提供的所有的服务内容以及提供上述工程服务内容必须完成的所有工作。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工程结算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相关约定,乙方按本工程项目主合同价款的5%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乙方全部履行主合同和本分包合同规定的一切责任和义务,凡在主合同中业主要求承包人负责的事物全由乙方负责执行和实施。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施工的全部风险。本工程所需的固定资产投资和周转资金全部由乙方自己解决。如果乙方无力自行取得实施主合同工程必须的资金,或提供足够的机械设备,或未配备合格的人员,而致使主合同确定无法执行时,即被认为是乙方违约,甲方可以使用6.4款的权利终止本分包合同。乙方负责以甲方名义与业主进行结算工作,按工程进度逐月及时提出工程结算单等十二条内容”。

基础公司与永**司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约**公司将乌苏市卓越四季花城一期、二期工程劳务承包给永**司。

2012年9月7日,基础公司向兵团公司作出《关于要求乌苏市**有限公司按期足额支付四季花城项目工程进度款的函》,认为业主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基础公司的工程施工造成了很多的困难,请求卓越公司按期足额支付进度款。

2012年10月15日,兵团公司(甲方)与基础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50万元,用于乌苏卓越四季花城职工集资住宅楼工程。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贷款利息自贷款之日起计算,以贷款额年息7%计算,按季结息。如逾期不偿付利息的加收欠付利息20%的滞纳金。甲方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20%的利息。甲方不能按时还款及付息时,由乌苏项目财务人员从给其拨付的工程款扣回……”等内容。2012年10月17日,基础公司乌苏项目部出具收据,收到借款50万元。

2012年10月22日,基础公司(甲方)与兵团公司(乙方)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150万元,用于乌苏卓越四季花城职工集资住宅楼工程。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贷款利息自贷款之日起计算,以贷款额年息7%计算,按季结息。如逾期不偿付利息的加收欠付利息20%的滞纳金。甲方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20%的利息。甲方不能按时还款及付息时,由乌苏项目财务人员从给其拨付的工程款扣回……”等内容。2012年10月22日,兵团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基础公司电子转账150万元。基础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劳务公司代付150万元。同日,永**司出具收据,收到兵团公司劳务费150万元。

2012年11月15日,基础公司向兵**司出具《申请报告》,申请向兵**司借款600万元,以用于乌苏项目的劳务费发放,待工程款收回后扣除。2012年11月15日,基础公司(甲方)与兵**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600万元,用于乌苏卓越四季花城职工集资住宅楼工程。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以借款额年息7.56%计算,按季结息。如逾期不偿付利息的加收欠付利息20%的滞纳金。甲方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20%的利息。甲方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如甲方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甲方应承担挪用资金30%的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时还款及付息时,由乌苏项目财务人员从给其拨付的工程款扣回……”等内容。合同落款处书写“由于未正式办理预算手续,先以借支解决项目人工工资,不应计息”。同日,基础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兵**司支付永**公司代付600万元。2012年11月16日,兵**司向永**司通过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共计600万元。

2012年11月22日,基础公司(甲方)与兵团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用于乌苏卓越四季花城职工集资住宅楼工程。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以借款额年息7.56%计算,按季结息。如逾期不偿付利息的加收欠付利息20%的滞纳金。甲方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20%的利息。甲方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如甲方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甲方应承担挪用资金30%的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时还款及付息时,由乌苏项目财务人员从给其拨付的工程款扣回……”等内容。合同落款处书写“未办理结算,暂借,不应计息”。同日,基础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兵团公司支付永**公司代付200万元。2012年11月23日,永**司出具收据收到兵团公司200万元。

2012年11月23日,基础公司(甲方)与兵团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220万元,用于乌苏卓越四季花城职工集资住宅楼工程。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以借款额年息7.56%计算,按季结息。如逾期不偿付利息的加收欠付利息20%的滞纳金。甲方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20%的利息。甲方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如甲方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甲方应承担挪用资金30%的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时还款及付息时,由乌苏项目财务人员从给其拨付的工程款扣回……”等内容。合同落款处书写“未办理结算,暂借,不计息”。同日,基础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兵团公司支付永**公司代付220万元。同日,兵团公司向永**司通过建设银行电子转账220万元。2012年11月26日,永**司出具收据,收到兵团公司劳务费220万元。

2012年12月11日,基础公司(甲方)与兵团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70万元,用于乌苏卓越四季花城职工集资住宅楼工程。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6月11日。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以借款额年息7.56%计算,按季结息。如逾期不偿付利息的加收欠付利息20%的滞纳金。甲方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20%的利息。甲方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如甲方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甲方应承担挪用资金30%的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时还款及付息时,由乌苏项目财务人员从给其拨付的工程款扣回……”等内容。合同落款处书写“由于未进行正常手续办理,不能计息”。同日,基础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兵团公司银行转账永**公司代付700万元。同日,永**司出具收据,收到兵团公司700万元。

2013年11月22日,基础公司(甲方)与兵团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150万元,用于乌苏卓越四季花城职工集资住宅楼工程。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甲方保证按规定的用途用款。贷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以支用额年息12%计算,按季结息。如逾期不偿付利息的加收欠付利息20%的滞纳金。甲方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20%的利息。甲方不能按时付息时,由乌苏财务人员从给其拨付的工程款扣回……”等内容”。合同落款处书写“由于未及时办理决算,不应计息”。2013年10月14日,基础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兵团公司代付劳务费150万元。同日,基础公司(甲方)与兵团公司(乙方)又另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甲方向乙方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其他内容与上一份合同一致。2013年11月4日,基础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兵团公司借款250万元。2013年11月5日,兵团公司向基础公司新疆分公司通过商业银行转账250万元。同日,基础公司(甲方)与兵团公司(乙方)又另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甲方向乙方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其他内容与上一份合同一致。2013年11月21日,基础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兵团公司借款45万元,支付材料款,劳务费及租赁款项。2013年11月22日,兵团公司向基础公司新疆分公司通过商业银行转账45万元。

2014年1月3日,基础公司(甲方)与兵团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700万元,用于乌苏卓越四季花城职工集资住宅楼工程。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甲方保证按规定的用途用款。贷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以支用额年息12%计算,按季结息。如逾期不偿付利息的加收欠付利息20%的滞纳金。甲方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20%的利息。甲方不能按时付息时,由乌苏财务人员从给其拨付的工程款扣回……”等内容。合同落款处书写“由于甲方未及时决算,不计息”。2014年1月3日,基础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兵团公司转账6748000元,乌苏四季花城工程进度款。兵团公司内部结算中心转账支票记载2014年1月3日向永**司支付劳务费6748000元。同日,永**司出具收据,收到兵团公司6748000元。

2015年2月6日,基础公司(甲方)与兵团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规定用于支付劳务费。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甲方保证按规定的用途用款。贷款利息自贷款之日起计算,以贷款额月息15‰计算,按季结息。如逾期不偿付利息的加收欠付利息20%的滞纳金。甲方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20%的利息。甲方不能按时付息时,乙方有权从甲方账户中扣除……”等内容。合同落款处书写“说明,由于业主一直未决算,由此不能计取利息”。2015年2月6日,基础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兵团公司代发劳务费100万元,乌苏四季花城班组劳务费。

2015年5月29日,兵团公司向基础公司作出《催款函》,内容为:“贵公司自2012年10月5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向我公司陆续借款达2360万元(利息还未计算在内),至今未予归还,期间,我公司相关人员曾通过多种方式与贵公司协商催要,但贵公司相关授权人员一直以种种理由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由于贵公司的这种不诚信合作致使我公司资金面临困境,并严重影响到我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为此,特再次致函,请贵公司就如何偿还我公司借款事宜给予明确答复并积极实施,以减少我公司损失”。该催款函上兵团公司、基础公司新疆分公司均加盖印章。

基础公司提供一份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关于兵团公司的催款函的回复》,内容为:“我公司收到催款函后,回复如下,2、我公司与**公司仅在乌苏市四季花城项目存在合作关系。**公司所提及的2360万元,其中1970万元为业主卓**司提供的资金用于解决民工问题,仅有390万元为**公司代为支付的劳务费和租赁费等,且**公司已扣缴的150万元劳保统筹和民工保证金尚未退还给我公司。我公司认为我们之间只存在工程款支付及费用摊销的问题,而不存在任何借贷问题。由于**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暂定价偏低,业主拨付工程款远不能满足于工程项目实际进度需要,导致民工因劳务费问题发生多次上次上访。该项目尚未决算,债务关系应待**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我公司办理工程决算后,再清理与我公司之间关于乌苏市四季花城建设项目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兵团公司与基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第二、基础公司是否应当向基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10万元、支付利息400458.33元、违约金4270973.67元。

第一、关于兵团公司与基**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1、兵团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基**司之间系民间借款法律关系,基**司主张涉案借款合同中的款项系工程款支付,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兵团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其公司与基**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十一份。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作出了约定。兵团公司提供的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兵团公司向基**司给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款项。基**司新疆分公司系基**司的分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基**司称基**司新疆分公司与基**司系不同民事主体,其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基**司对其公司主张,提供了2011年5月20日卓**司与兵团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执行协议书》及2011年6月14日兵团公司与基**司签订的《乌苏市四季花城建设项目分包合同》,《乌苏市四季花城建设项目分包合同》系基**司和兵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分包合同中约定基**司自筹资金、独立经营、自担风险,兵团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9.3条约定本工程所需的固定资产投资和周转资金全部由基**司自己解决。基**司以兵团公司的名义与业主进行结算工作,按工程进度逐月及时提出工程结算单。该合同的约定可以证明兵团公司并不直接向基**司支付工程款,兵团公司不负有向基**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基**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申请及函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基**司分包涉案工程后,出现了业主方不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导致工程劳务费及材料费基**司无法支付。对此问题,由相关机构组织基**司及兵团公司等多方进行了协调,由兵团公司向基**司借款,该借款先行支付工程中的相应材料费及劳务费,但不能证明在此过程中,兵团公司与基**司均认可该借款系明为借款、实为支付工程款,亦不能证明兵团公司负有向基**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兵团公司与基**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第二、关于基础公司是否应当向兵**司偿还借款本金2310万元、支付利息400458.33元、违约金4270973.67元的问题。1、兵**司提供的2015年5月29日的《催款函》,催款函中表明兵**司通过多种方式催促基础公司还款,基础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基础公司新疆分公司在该函落款处加盖印章。该《催款函》可以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基础公司主张兵**司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兵**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兵**司与基础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亦可以证明兵**司将借款支付至基础公司或基础公司指定的接受款项的单位。兵**司提供的2014年1月3日兵**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700万元,但同日基础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兵**司提供的永**司出具的结算中心转账支票、永**司出具收据数额均为6748000元。故基础公司向兵**司借款总额应为22848000元。3、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其他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借款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兵**司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按照年息7%、7.56%或者12%的计算利息或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兵**司主张基础公司支付利息400458.3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兵**司主张支付违约金4270973.67元,其中700万元的借款违约金,借款本金应为6748000元,该借款的违约金应为1349600元,故基础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为4227513.67元。

关于基础公司认为本案系十一份借款合同,应当分案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兵团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十一份借款合同,出借人与借款人相同、均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兵团公司将十一份借款合同一并诉至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审理。基础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基础公司向本院申请向卓越公司调取:1、涉案工程业主方向兵团公司拨付工程款的总额及支付明细、兵团公司向业主方提交的付款申请及资金拨付审核表等相关材料。2、向乌苏市政府调取业主方、兵团公司及基础公司三方解决民工工资问题的相关会议纪要。3、向乌苏市劳动监察大队调取其现场发放民工工资的相关依据。据前所述,兵团公司不负有向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基础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法律关联性,与本案兵团公司向基础公司主张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亦没有法律关联性。本院对基础公司的上述调取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兵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重庆市**有限公司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848000元;

二、重庆市**有限公司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任公司支付利息400458.33元;

三、重庆市**有限公司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任公司支付违约金4227513.67元。

四、重庆市**有限公司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任公司赔偿保全费损失5000元;

五、驳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基础公司应给付兵团公司款项合计2748097.2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682.16元(兵团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兵团公司负担3613.64元,基础公司负担17706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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